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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林勇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岩民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林勇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林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0号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MAXIM’SCATERER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伍伟国,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洁芳,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林勇,厂长。

被告林勇,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经营者,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林勇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芳、被告林勇及其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1969年香港食品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公司,主营中菜、亚洲菜、西菜、快餐、西饼、糕点、咖啡店、回转寿司店及机构食堂等,现为香港最大最多元化的优质餐饮集团。

美心月饼是香港月饼品牌之冠。

原告几十年来一直致力于自有品牌的保护和推广,截止至2010年6月,在中国香港、内地及世界各地共注册“美心”、“MEIXIN”系列商标154件。

其中“美心”商标于1985年在第40类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18762),1995年上述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0类;

原告不同字体的“美心”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99786、999822)于1997年在第30类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糕点、面包、月饼等。

原告系该等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对该等注册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将“美心”商号及“美心”等系列商标广泛且长期使用于其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制定实施后以外资审字(1980)第一号创立中国首家中外合资企业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之后陆续在中国内地多个省份、城市设立公司、专卖店,经营“美心”等系列品牌食品。

一直以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通过香港和内地的电视台、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室内、户外广告等媒介对“美心”商号和“美心”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美心”系列品牌为中国香港及内地的公众广泛知晓,特别是在餐饮和西饼等行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及其系列商标的品牌产品先后获得了各项奖项和荣誉,其中包括有“香港十大名牌”、“香港超级品牌”、“粤港澳十佳品牌月饼”、“中国驰名品牌”及“消费者最喜爱的中秋佳品”等奖项和荣誉。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在明知原告商号及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利用原告所创的商誉,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如下商标侵权行为:1、在生产和销售的糕点、面包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美心”注册商标;

2、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美心”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宣传中(汽车)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在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第二季度糕点、饼干产品抽查结果通报中,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生产的大吐司糕点,使用“美心”商标,因大肠菌群超标,为不合格产品;

在2013年第三季度糕点、方便食品抽查结果通报中,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生产的长条面包使用“美心”商标。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还实施如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原告在先的商品和注册商标“美心”申请注册为其企业字号,而原、被告均经营糕点类产品,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是原告在中国内地开立的分厂。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是被告林勇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8762、999786、999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含有“美心”字样的标识,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宣传中(汽车)突出使用“美心”文字;

2、判令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美心”字样,并变更企业字号;

3、判令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在《福州晚报》、《闽西日报》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的影响;

4、判令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和被告林勇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共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8762、999786、999822、999823、9998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含有“美心”字样、“MEIXIN”、“Meixin”拼音的标识,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宣传中(汽车)突出使用“美心”文字、“MEIXIN”、“Meixin”拼音。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林勇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心”二字完全是巧合,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二、答辩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美心食品”四字是无意之举,使用时间前后只有7天,同时,“美心食品”与“美心”(含拼音)有根本的区别,答辩人没有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在《福州晚报》、《闽西日报》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主张,夸大了事实。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心二字是巧合,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

答辩人在使用印有“美心食品”字样的包装袋是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而且时间只有7天,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销售市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同时,“美心食品”与“美心”有着根本的区别,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而且早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禾胜禾”商标近期就会批复使用。

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以原告的“美心”注册商标为其企业字号的主要组成部分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①第21876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美心”商标于1985年在40类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1995年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30类的事实。

②第999786、99982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不同字体的“美心”商标于1997年在30类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公证书,证明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商品使用“美心”字样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去证据保全后就把车上的“美心”字样撤除了。

证据4、第999823、99982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MEI-XIN”、“Mei-xin”商标于1997年在30类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公司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于1969年4月18日成立,自1969年12月18日起使用中文名称“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经营范围应该是在香港。

证据6、香港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和证据7、美心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证明原告通过美心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控股香港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8、外资审字(1980)第一号通知、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局的函、核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开业通知书、李岚清著《突围》中关于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一号批准证书的记载,证据9、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产品包装盒外观。

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控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制定实施(1979年)后,于1980年第一个获准在中国内地举办合营企业即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中西糕点,使用“美心”及“MEIXIN”商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0、合同(缤纷汇国际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据11、买卖合同(深圳市沙头角商业外贸公司)。

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美心月饼于90年代以出口形式销售至中国内地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从证据来看,销售的地域仅限于深圳。

原告提供的仅仅是合同,该合同是否履行也不清楚。

证据12、销售协议5份(2009年-2013年),证明原告与深圳天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在中国华南地区推销原告的美心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作的合同是与深圳天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地点是在深圳,销售的也仅仅是月饼,没有土司和面包等。

证据13、销售照片及委托书,证明原告的美心产品在福建销售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委托书不能证明在福建有原告的市场。

证据14、“美心西饼”门店统计表及其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内容光盘转载),证明原告在广东地区独资开设逾百家“美心西饼”门店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的销售市场是在广东。

证据15、“美心西饼”门店照片,证明原告在中国内地开设的美心西饼店的装潢及使用“美心”、“MEIXIN”系列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是在哪里拍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16、2009年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书,证据17、巴士100变发布合同,证据18、互联网报道“香港美心西饼旗舰店糕点展”。

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主要是月饼。

证据19、媒体投放合同,证据20、“美心月饼”电视/报纸广告跟踪检测报告,证据21、厦门公交车广告照片、广告投放计划,证据22、原告的美心产品在福建厦门参展的照片。

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美心”商号和“美心”、“MEIXIN”系列商标通过报纸、电视台、户外广告、展览等媒介在福建省进行广告和市场宣传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9投放的范围也是在广州。

证据20中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测的也只是单项的月饼。

证据21中的计划书不清楚有没有履行,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23、中国内地部分报刊、网络对美心的报道列表(内容以光盘装载),证据24、部分电视广告的内容清单(内容以光盘装载),证据25、原告以香港唯一餐饮代表的身份参加2010上海世界博览会的报道及照片(内容以光盘装载)。

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美心”商号和“美心”、“MEIXIN”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和市场宣传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在部分地区进行宣传,不能证明有在龙岩进行宣传。

证据26、原告及关联企业获香港机构颁发的部分奖项:香港工业总会优质产品标志局颁发的“香港优质产品特许证”、香港超级品牌委员会颁发的“香港超级品牌”,证据27、原告及关联企业获国内机构颁发的部分奖项:中国月饼市场消费者满意首选品牌、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及“美心”、“MEIXIN”系列注册商标获香港、中国内地相关机构单位颁发奖项,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家庭小作坊,不会注意到百强企业的事情,不清楚荣誉证书等奖项的效力,百强企业是指餐饮并不是原告的面包,其中一个奖项也只是针对美心月饼。

证据28、(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和(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1、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49、150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美心系列商标及美心字号在中国内地,特别是华南地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的事实。

2、在149号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心”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的事实。

3、在150号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美心”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原告举证这两个案例会误导法庭。

(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案件的被告是公司、有店面、有正规的场所,(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案件的被告是有多家店面、销售规模较大,而且被工商处罚过,仍坚持使用“美心”商标。

这两个判决书中的被告与本案被告情况根本不同。

证据2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对被告进行侵权调查支付律师费1.5万元,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支付差旅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共人民币8.3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这种案件的收费应该参照法院的诉讼费收费,要求赔偿100万元也是不合实际的天价。

证据30、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江海公证处进行网络资料公证下载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

证据31、法律服务合同、收费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香港办理本案相关公证及转递手续,支付费用共计港币932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

证据3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张,证明被告在2008年开始经营。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林勇在2008年只是进行了登记并没有生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①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

②营业执照1份;

③税务登记证1份。

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才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也自认了2011年6月份开始生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2被告在2008年就开始生产侵权商品。

证据2、①地税证明1份、地税申报表2份;

②国税证明1份、国税申报表3份。

证明被告企业经地税、国税调查认定为月销售额在2万元以下的企业。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和影响都是比较大的,而且检测结果还是不合格。

证据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自己的商标“禾胜禾”,近期就会得到批复;

同时证明被告没侵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实际使用“美心”、“MEIXIN”商标。

证据4、机械设备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属家庭作坊,在2012年8月20日才添购了一台机械化设备包装机,被告生产规模很小。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以前已经进行了生产。

证据5、漳州市新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在技术监督局的督促下,于2013年12月24日向漳州市新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印制“美心食品”的包装袋,使用时间7天(2013.12.28-2014.1.3)。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具有相当的生产能力,根据送货单上显示被告在7天内就使用了那么大量的包装袋。

证据6、“美心食品”包装袋2份,证明被告使用“美心食品”的包装袋是牌子,不是商标,而且与原告的“美心”注册商标有根本区别,被告没有侵权,是使用企业名称。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使用“美心”是当商标来使用,具有识别意义的是“美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证据7、通用包装袋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前使用的是通用袋。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购物袋,被告的产品包装袋使用“美心”及“美心食品”的标志。

证据8、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只是在小区卖面包。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兼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证据9、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份才开始生产面包。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2可以看出2008年被告已经进行生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企业登记情况及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2、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28,虽然被告有提出异议,但综合这些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期的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及维权活动。

3、原告提供的证据29至31是为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但原告支出的这些费用不尽合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仅作参考,不予以完全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32显示的个体工商户均已注销,是否有实际经营也无法证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在该厂进行证据保全时所见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成立,经税务部门认定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为月销售额在2万元以下的企业。

6、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申请的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4、5、6、8、9,可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规模及使用“美心”标识的情况。

8、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69年4月18日,原告以Maxim’sFoodCorporationLimited的英文名称在香港注册成立,同年12月18日,正式确定其中文名称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1985年1月15日,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40类商品上的“美心”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18762号,有效期自1985年1月15日至1995年1月14日。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酱油、醋等调味品,膨化食品,谷制品,豆制品,淀粉及其制品,汉堡包等,有效期限截至2015年1月14日。

1997年5月7日,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9786号、第999822号“美心”注册商标(两商标的“美心”字体不同),以及第999821号、第999823号“MEI-XIN”注册商标(两商标的“MEI-XIN”字体不同),上述四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面包,糕点,蛋糕,月饼,点心,三明治,汉堡包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均截至2017年5月6日。

从1980年以来,在香港、内地进行了长期的经营销售,也利用电视台、报刊、公交车等多种广告媒介进行了广告宣传,以及维权活动,并取得了许多荣誉称号。

2013年12月27日,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的电子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依据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区自强现场监督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年发操作电脑。

公证人员区自强将吴年发操作电脑过程中获得的截图进行打印、编号,并刻录光盘。

2013年12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就上述取证活动出具了(2013)粤江江海第00827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网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公布的《2013年第二季度糕点、方便食品抽查结果通报》中,通报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生产的“美心”大吐司(糕点)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在生产和销售的糕点、面包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美心食品”、“MEIXINSHIPIN”等字样;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美心”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宣传中(汽车)突出使用。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是被告林勇于2013年8月14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生产销售。

经税务部门认定,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属月销售额在2万元以下的企业。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生产大吐司糕点和长条面包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美心”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的“美心”、“MEI-XIN”注册商标,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生产、销售产品与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涉案“美心”、“MEIX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原则,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美心食品+MEIXINSHIPIN+图”的装潢图案中,“食品”及“SHIPIN”属产品通用名称不具有识别性,其最具识别性的商业标记应为“美心”、“MEIXIN”。

将被告的产品包装袋上装潢图案中最具识别性的商业标记与原告的“美心”、“MEI-XIN”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部分均为中文“美心”和拼音字母“MEIXIN”,两者虽然存在文字字体和拼音大小写的区别,以及图框不尽相同等差异,但两者文字构成、字义、读音或字母构成等均一致,在比对对象隔绝的状态下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可以认定两者是近似,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美心食品+MEIXINSHIPIN+图”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涉案“美心”商标产品在全国,特别是华南地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相同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应当知晓原告的“美心”系列商标。

但是被告林勇仍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注册登记,主观上存在“搭便车”恶意,客观上也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林勇将原告的“美心”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给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也属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美心”商标专用权。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自1980年以来,在香港、内地进行了长期的经营销售,也利用电视台、报刊、公交车等多种广告媒介进行了广告宣传,并取得了许多荣誉称号。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美心”字号经过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与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同行业经营者。

被告林勇作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的投资人在设立公司之前应当知晓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及“美心”字号的潜在商业价值,但其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心”字号,主观上存在恶意,也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的规定,其行为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同时使用“美心”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难以依据两者的企业字号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并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的规定,被告注册使用“美心”字号的行为对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美心食品+MEIXINSHIPIN+图”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林勇将“美心”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对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均难以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被控侵权行为属于生产型侵权行为;

二、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三、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所生产产品因质量问题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网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通报;

四、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侵权时间较短;

五、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生产规模较小、产品销售区域范围狭窄;

六、原告举证证明的维权支出大部分是基于被告能赔偿100万元的标的额而确定的,不尽合理。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因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的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可避免地给原告带来不良影响,但考虑到被告的生产规模较小、产品销售区域范围较窄,所造成的影响主要在本市范围内。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只需在《闽西日报》上澄清事实即可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福州晚报》上澄清事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是被告林勇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勇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第218762、999786、999822、999823、9998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含有“美心”字样、“MEIXIN”、“Meixin”拼音的标识,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宣传中突出使用“美心”文字、“MEIXIN”、“Meixin”拼音;

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美心”字样,并变更企业字号;

三、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西日报》上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影响(刊登的内容应经本院审查同意);

四、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林勇负担8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美心食品厂、林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守  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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