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444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瑞金北村32-2号。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鹏,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