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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万宜品牌有限公司与昆山亿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5号
案件名称285万宜品牌有限公司与昆山亿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宜品牌有限公司;昆山亿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5号 原告万宜品牌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拉布安联邦直辖区87000默迪卡路闽金融广场办公室主楼塔A2座15层。

代表人戴麟。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亿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百家荡文浦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壹。

原告万宜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宜公司)与被告昆山亿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万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亿佳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宜公司诉称,我司于2009年4月21日受让第355117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塑料制衣架,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亿佳利公司未经我司允许即制造、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衣架,且在网上大肆宣传。

后经万宜公司举报,昆山市工商局于2014年3月18日对亿佳利公司的侵权行为予以了查处,查获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衣架及侵权模具若干,其中即包括涉案型号为422的衣架。

亿佳利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万宜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万宜公司:1、停止侵犯万宜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万宜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在媒体上公开申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万宜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证明万宜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报告;

3、昆工商处通字(2014)0805001号处理结果通知书;

4、亿佳利公司网络宣传资料;

证据2-4证明亿佳利公司侵权事实;

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万宜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6、亿佳利公司网页资料,证明亿佳利公司侵权事实。

被告亿佳利公司辩称,1、万宜公司所述工商查处事实确实存在,但我方已停止侵权;

2、万宜公司将其所属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两个商标拆分为8个案件起诉不合理,且其请求赔偿的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

3、万宜公司要求我方在媒体上公开申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没有依据;

4、我方生产的衣架应归于商标分类中的第21类,万宜公司依据涉案商标起诉我方不当。

被告亿佳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A&E”商标网络查询资料,证明冯润森才是“A&E”商标的权利人;

2、衣架实物,证明我方生产衣架的用途及功能。

亿佳利公司对万宜公司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万宜公司认为亿佳利公司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核,万宜公司的证据1-3、5均出具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6系网络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亿佳利公司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证据2系亿佳利公司单方提供实物,非工商处罚查处实物,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万宜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受让第3551170号“”注册商标(“PRODUCTS”放弃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塑料制衣架,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至昆山市工商局调取昆工商处字(2014)0805001号处理结果通知书所对应的昆工商案(2014)06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随实物照片记载,2013年3月18日,昆山市工商局对亿佳利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已生产待销售8个型号衣架276875个及用于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61套,产品货值经计算为人民币163589.85元,其中型号为422的产品标有“”标识。

昆山市工商局认定亿佳利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万宜公司“”商标权的侵犯,遂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商标侵权衣架276875个,商标侵权模具61套,;

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作出后,亿佳利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查明,万宜公司就本案及本院审理的(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6号案件一并支付律师费37500元。

本院认为,万宜公司系第35511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亿佳利公司未经万宜公司许可即生产制造标有“”商标的422型号塑料制衣架的侵权行为已为昆工商案(2014)06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对此,亿佳利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亿佳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万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亿佳利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万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亿佳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以及万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

另,就万宜公司提出的亿佳利公司应在媒体上申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万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宜公司因亿佳利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遭受商誉损害,对万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佳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宜公司第3551170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亿佳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宜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亿佳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万宜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亿佳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    祖    彦 审判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张小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欣    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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