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三春,系城阳区麦丹莱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邵益胜。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三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三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