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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53号
案件名称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53号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彭玉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贤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淑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合旺公司)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合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远超、陈飞虎,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晗、谢淑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9月21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食品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XXXXXXX号“旺仔”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证券经纪、经纪和担保等服务项目。

2008年7月28日,原告从宜兰食品公司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旺仔”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等业务,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官方网站“www.samsungproperty.com.cn”及微信公众号“三星车险”(微信号:samsunganycar)中擅自突出使用“星旺仔”字样,通过宣传推广不断强化“星旺仔”与被告保险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

被告使用的“星旺仔”字样,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旺仔”两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旺仔”二字完全相同,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且被告将“星旺仔”字样用于保险业务,与“旺仔”注册商标所核准的服务类别“保险”相同。

被告在相同服务类别中使用近似商标,且原告在其他类别的“旺仔”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服务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或原告产品服务之间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旺仔”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samsungproperty.com.cn)及微信公众号“三星车险”(微信号samsunganycar)上使用“星旺仔”字样;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理费用25,000元,合计75,000元;

三、在被告官方网站(www.samsungproperty.com.cn)首页上端连续十日公开声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星旺仔’字样侵害了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日起停止使用,特此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星旺仔”是被告向网友征集的吉祥物的名称,星代表三星,旺代表兴旺,代表吉祥物有亲和力;

从使用范围看,“星旺仔”只是作为三星车险吉祥物名称使用,并未用于车险服务标识,而吉祥物名称不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星旺仔”与“旺仔”两个标识的排列顺序、使用方式均不同,且原告自受让“旺仔”商标以来,在保险业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其知名度主要在食品类,而被告因经营保险多年,在保险市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消费者的普遍认识水平,一般不会对两个重点发展领域不同的公司产品产生混淆;

原告商标注册后超过三年未实际使用,无实际消费群体,即使构成侵权也可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合同》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原告从宜兰食品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2、被告网站内容及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屏打印件一组及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的引证商标资料打印件,以证明网址为“www.samsungproperty.com.cn”的网站及微信号为“samsunganycar”的“三星车险”微信公众号由被告经营管理,该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在宣传、介绍和提供保险服务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星旺仔”字样,误导公众,同时被告对其所称“星旺仔”卡通形象亦进行商标性使用;

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0元;

4、(2011)商标异字第50624号“旺仔太郎WANGZAITAILAN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1999)13号《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复印件、《中国工商报》2011年11月30日B3版复印件,以证明“旺仔”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原告与云南友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云南友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服务标准》宣传册、友联公司便签稿纸及友联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原告许可友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及该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吉祥物微博征名活动颁奖日程安排计划》,经费申请请求书、中国银行支付凭证、案外人张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星旺仔”是三星车险吉祥物名称,系通过网络有奖征名获得,具有独创性,被告使用“星旺仔”并未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2、被告信用评价报告打印件及网页打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在保险市场的影响力;

3、友联公司企业信息材料,照片及录音资料一组,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乙方签署人王琼于2010年12月23日才被任命为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晚于合同签署日期,且原告持法院调查令至友联公司进行了调查,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友联公司未与原告签署过合同,亦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将“星旺仔”卡通形象申请了商标,“星旺仔”系作为车险吉祥物的名称使用,故不在原告商标权的限制范围内;

对证据3中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中商标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甲方,系台湾企业,既未进行公证认证又未进行备案,合同乙方只加盖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据5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星旺仔”的来源与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被告保险经营业务所作的评级与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且正因被告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导致侵权后果较为严重,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

对证据3中工商信息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琼在办理工商信息变更之前已实际担任执行董事,已经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段录音不具有合法性。

诉讼中,本院出示了案外人友联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函》一份,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与该公司有一定关系,函件内容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函件出具时间晚于被告调查时间,故被告调查的内容更能反映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银行回单,证据4中的商标异议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工商信息、照片以及本院出示的《说明函》,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票据金额等信息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另两份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原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友联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本院依法确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证据效力;

对宣传册及稿纸,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录音,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难以核实其中对话人员的身份,故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宜兰食品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证券经纪、珍品估价、不动产事务、经济、担保、慈善募捐、受托管理、产业代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止。

原告成立于1988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鱼肉类、奶品、糖果、面包等罐头食品之运销业务,蜜饯、糖果、饼干、干点、面包、蛋糕、口香糖、面豆食品、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之买卖,各种日用品百货、各种纸类用品之买卖及进出口业务等。

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宜兰食品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宜兰食品公司将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与原告。

2008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案外人友联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再投保经纪业务;

为委托人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等,原法定代表人为徐国大。

2010年12月4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聘用王琼为该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0年12月24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友联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涉案商标许可友联公司在服务提供、企业牌匾、名片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费用为10万元/年,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该合同乙方处盖有友联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琼私章。

友联公司的《服务标准》手册及稿纸上均印有字体与涉案商标一致但呈水平排列的“旺仔”字样,并在右下方标注。

诉讼中,被告持本院调查令就原告与友联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友联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鉴于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庭审中将商标许可合同原件与相关商标使用证据资料向法庭提交,我司认为已无必要再次向对方提供上述资料”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在上海市行政辖区内及已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内,经营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等。

被告将一只蓝色卡通狗作为其车险产品的吉祥物,并通过网络征名的方式将其取名为“星旺仔”。

被告系网址为“www.samsungproperty.com.cn”的网站的经营管理者。

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截屏打印了上述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如下:1、网址为“http://www.samsungproperty.com.cn/cn/sxcx/jtxts/xwzczj/201308/910172.shtml”的网页标题为“来自星旺仔的问候!

”,网页左上方有“星旺仔的世界·与您分享”字样,网页文字内容中“‘星旺仔’是我的中文名字”中有较大字体的“星旺仔”字样,其余部分叙述内容使用了“星旺仔”文字,网页右上方及中部有卡通狗图片;

2、网址为“http://www.samsungproperty.com.cn/cn/sxcx/jtxts/xwzczj/201309/910181.shtml”的网页标题为“多面手星旺仔-理赔专家”,网页左上方有“星旺仔的世界·与您分享”字样,网页部分文字叙述中使用了“星旺仔”文字,网页右上方及中部有卡通狗图片;

3、网址为“http://www.samsungproperty.com.cn/cn/sxcx/jtxts/xwzczj/201309/910197.shtml”的网页标题为“服务专家星旺仔的一天——星旺仔的世界里,每天都是晴天”,网页左上方有“星旺仔的世界·与您分享”字样,网页部分文字叙述中使用了“星旺仔”文字,网页右上方及中部有卡通狗图片。

在2014年6月13日的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上网查验了上述网页内容,被告表示原告的打印件基本属实。

被告另系微信号为“samsunganycar”的“三星车险”微信公众号的经营管理者。

该微信公众号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历史消息中有标题为“星旺仔教你如何玩转三星车险微信”、“星旺仔趣味漫画,分享快乐”、“三星车险给您拜年发‘红包’啦”、“来自星旺仔的祝福”、“星旺仔漫画——下雨天的消防车”、“星旺仔漫画——学开车”等的消息,消息界面上方均有“三星车险”字样,消息主文中部分内容使用了“星旺仔”文字。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星旺仔”文字作为其车险产品吉祥物的名称,用于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有关车险服务介绍等内容中,易使相关公众对“星旺仔”与被告提供的车险服务产生特定的联系,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使用“星旺仔”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自身并不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虽提供了与案外人友联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确有瑕疵,且原告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通过友联公司的使用使涉案商标与其服务之间形成了显著的、特定的联系,故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相对较弱,其排他性权利的范围亦相对较窄。

其次,比较原告注册商标及被告“星旺仔”标识,两者虽有部分文字相同,但原告商标使用了特殊字体且呈对角排列,而被告的标识呈水平排列,且“某某仔”一般为我国南方地区对男童的昵称,其着重部分在前部的修饰语,而“星”与“星旺”有明显差别,因此,原告注册商标及被告“星旺仔”标识在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区别度。

再次,被告“星旺仔”标识大部分使用于其网站文章的大段文字内容或插图解说文字中,仅有的放大字体之处系用于强调吉祥物名称,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作为标题使用之处未就该标识突出使用;

此外,被告“星旺仔”标识多与其吉祥物图样、“三星车险”文字或其车险商标一并使用,因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就能将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星旺仔”标识进行区分。

综上,虽然被告将“星旺仔”标识使用于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保险服务中,两标识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星旺仔”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据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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