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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琅峰视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琅峰视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琅峰视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理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琅峰视通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理人:李泉其。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广东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理昌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肖理。

委托代理人:阮万广,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恩威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琅峰视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琅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理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理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0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3月6日,李泉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双绞线传输器外壳(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3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1304.4。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李泉其。

琅峰公司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9日与李泉其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上载明:李泉其授权琅峰公司为zl20093017130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方有义务负责维护专利权并支付年费,许可方有意放弃专利权时,必须及时通知被许可方,被许可方有权免费取得许可方放弃的专利权。

许可费用为50万元,每年支付10万元,5年付清。

该许可合同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琅峰公司也未提交付款凭证。

琅峰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经公证的由李泉其出具的《关于第zl20093017130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李泉其于2010年3月9日将第zl20093017130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给琅峰公司,琅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索赔。

2010年2月24日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琅峰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930171304.4号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成。

图片内容如下:1、主视图,整体图形为长方形加周边适当切割处理,其中上边右侧角有约30°的切割处理,下边右侧角有约30度的切割处理,上边左侧角有约45°的切割处理,下边左侧角有45°的切割处理,上边棱做45°切割处理呈长条梯形边,下边做45°切割处理呈长条梯形边,上下外观对称。

左边棱做圆弧处理,右侧面做约15°内收斜切处理。

平面内有竖条纹,中上方由结合线分开状。

2、仰视图。

整体图形为长方形加周边适当切割处理,其中上边右侧角有约15°的切割处理,下别右侧角有约15°的切割处理,上边棱、左边棱、下边棱做约45°切割。

上边棱、下边棱、左边棱切割后呈长条梯形。

右侧面做内收30°内切处理。

图案:仰视图内有浅凹形长方形套于内。

表面有“+、-”号,并在符号外加小圆圈设计。

3、俯视图。

整体图形为长方形加周边适当切割处理,其中上边右侧角有约15°的切割处理,下别右侧角有约15°的切割处理,上边棱、左边棱、下边棱做约45°切割。

上边棱、下边棱、左边棱切割后呈长条梯形。

右侧面做内收30°内切处理。

仰视图内有浅凹形长方形套于内。

4、后视图。

整体图形为长方形加周边适当切割处理,其中上边左侧角有约30°的切割处理,下别左侧角有约30度的切割处理,上边右侧角有约45°的切割处理,下边右侧角有45°的切割处理,上边棱做45°切割处理呈长条梯形边,下边做45°切割处理呈长条梯形边,上下外观对称。

右边棱做圆弧处理,左侧面做约15°内收斜切处理。

图案:平面内有竖条纹,中上方由结合线分开状。

5、右视图。

外观呈正方形,四角呈45°切割状。

内面呈正方形。

6、左视图。

外观呈正方形,四角呈45°切割状。

内面呈正方形。

7、立体图。

整体呈长方体状,其中右端四个表面有内切斜面。

上下两面约为15°斜面,前后两面约为30°斜面。

整体右端呈内收状。

左端前后两棱做45°切割,上下两棱做圆弧处理。

立体图上下两面有竖条纹图案,图案由中部左侧结合线分开,立体图前后表面内有浅凹形长方形。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7368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2月17日,琅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娟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深圳市××区××北××市场3b403b铺位,李淑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批双绞线传输器九对,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李淑娟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中的六对进行了封存。

一审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包装,内见6件产品,该6件产品均带有外包装,并且该6件产品上面都标有型号nvl-206,外包装及产品表面均没有厂家和商标标识信息。

将产品拆开后,在产品的壳体内部本体上有“nvtel”的标注。

公证取得的《收款收据》上抬头标注了“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nvt-us.com”等信息,加盖了字样为“恩威特(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公证取得的名片标注了“恩威特(美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恩威特(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www.nvt-us.com”、“美国nvt双绞线视频传输器专业制造商”等信息。

恩威特公司确认www.nvt-us.com网站的备案人为该公司,并声称这是公证取证地址名片持有人擅自冒用的,但未对冒用行为予以举证。

琅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恩威特公司则认为,虽然二者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是相同的,但是,在仰视图、俯视图上,专利图片的凹型长方形内是没有圆坑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凹型长方形的中间有一直径约为0.5毫米的圆坑;

在左视图、右视图上,专利图片的左视图长方形正中间有一圆柱,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恩威特公司据此认为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审法院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琅峰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2012年8月1日,恩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延毅与理昌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编号:3b403b(续)),约定的承租铺位为太平洋安防专业市场3b403b铺位,黄延毅在商户信息表中写明其所属公司为“深圳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

理昌公司表明,上述铺位的租户是从2009年一直延续承租,由于其市场下属铺位众多,相关租赁合同会按年清理,现已无法查找到前一年度的租赁合同,但表示合同编号中标明了“续”字已经表明租户系延续承租。

2012年7月3日,琅峰公司以恩威特公司、理昌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恩威特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恩威特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恩威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理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琅峰公司一审当庭放弃了关于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

三、琅峰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还提交了一份《民事委托合同》和一张律师费发票,述称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

琅峰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恩威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四、恩威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安防产品的技术开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涉案zl200930171304.4“双绞线传输器外壳(三)”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琅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恩威特公司主张琅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琅峰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琅峰公司一审当庭放弃许诺销售侵权指控,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虽然收款收据上没有加盖恩威特公司的公章,但是,收款收据上标注了恩威特公司的名称、网站,涉案公证购买地址系由恩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承租,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内部本体上有与恩威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nvtel”标注、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明其他厂家信息,恩威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开发能力,且恩威特公司未举证证实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另有合法来源、非其制造,故原审法院可以采信琅峰公司提出的制造、销售侵权指控。

恩威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本案授权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昌公司作为市场管理人,琅峰公司指控其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应由琅峰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恩威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琅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恩威特公司的赔偿数额。

因琅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琅峰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930171304.4号专利权;

二、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琅峰视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厦门琅峰视通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恩威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琅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琅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销售。

收据上的印章与名片上的公司名称均为“恩威特(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不一样。

名片地址与收据地址也不一样。

被诉侵权产品壳体内有“nvtel”的标记,不能排除第三方冒用恩威特公司的可能。

《租赁合同书》并非黄延毅签订,且签订日期晚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侵犯权利人的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立柱等部件。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琅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日授予李泉其的名称为“双绞线传输器外壳(三)”、专利号为zl200930171304.4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恩威特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三、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1、恩威特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恩威特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的名称和网址系被第三人冒用,《租赁合同书》中恩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延毅”的签名也系被冒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因上诉人恩威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恩威特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双绞线传输器外壳”,属于同一种产品。

经对比,二者在外观上整体相近似,仅在凹型长方形内部有局部的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上述细微差别在双绞线传输器外壳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两者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之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恩威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恩威特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恩威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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