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2014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易某某(已判刑)在其共同经营管理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某某15号的某某织袜厂内,招聘赵某某、某某(已判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生产的袜子上使用与“安踏”、“李宁”、“361°”、“鳄鱼”、“耐克”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3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当场起获“鳄鱼”牌袜子2604双、“耐克”牌袜子9420双、“李宁”牌袜子1920双、“阿迪达斯”牌袜子840双、“361°”袜子1200双、“缤丹奴”牌袜子4800双、“CK”牌袜子900双、“安踏”牌袜子10030双及“鳄鱼”、“李宁”等牌标签43840张;

起获三联送货单12本,登记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人民币107956元,“鳄鱼”牌袜子销售均价为人民币16.5元/12双,其他品牌袜子销售均价为人民币15.29元/12双。

起获的赃物合计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35358.5元。

经鉴定,查获的赃物均系假冒产品。

公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他品牌袜子销售均价应为人民币13.1元/12双,起诉书载明的15.29元/12双是笔误。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代理人曹*的陈述,证人易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份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厂房使用权租赁合同、租用协议、营业执照及登记资料等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为:根据送货单记载,鳄鱼牌袜子的均价为16.5元/12双,其他品牌袜子均价为13.1元/12双,据此计算现场起获的鳄鱼牌袜子货值3580.5元,其他品牌袜子货值31778元,再加上已经销售的假冒袜子销售金额107956元,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43314.5元(107956元+3580.5元+31778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提交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注册号213408号的“LACOSTE”字母商标、注册号213412号的鳄鱼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等。

商标注册证号7375770号、5004924号的“361°”商标所有人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等。

商标注册证号4581865号的图形商标所有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

商标注册证号333574号的“adidas”字母商标所有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子。

商标注册证号991313号“CKCalvinKlein”字母商标所有人是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

商标注册证号536724号“LI—NING”字母图形商标所有人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

商标注册证号6541032号的“ANTA”字母图形商标所有人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

商标注册证号4331867号的“缤丹奴”字母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张创岳,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其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袜子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梁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