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10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水。
被告吴金莲。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吴金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