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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家惠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417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家惠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家惠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417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惠食品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一区4号楼6号底商。

经营者:刘家磊。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家惠食品店(以下简称家惠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家惠食品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惠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家惠食品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3.判令家惠食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经过多年的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2年“七匹狼”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家惠食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家惠食品店的侵权行为减损了七匹狼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了七匹狼公司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七匹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

家惠食品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止。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2002年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21号《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的文字及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同。

2019年5月1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3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共同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一区4号楼底商6号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世纪家家福生活超市”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家惠食品店”。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袜子三双、腰带一条及拖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81.50元,并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勘验公证处封存袋中的证物,内含袜子三双和腰带一条。

其中一双袜子标签背面标注“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出品”,七匹狼公司表示系其公司授权生产的合法产品;

另外两双袜子外观相同,标签正面及背面左上方使用了奔狼图形标识及SEPTWOLVES字母,七匹狼公司主张该商品系被诉侵权商品,标签正面及背面左上方标识及字母的使用方式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封存的腰带金属扣正面使用了奔狼图形标识及SEPTWOLVES字母,七匹狼公司亦主张该商品系被诉侵权商品,金属扣正面标识及字母的使用方式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合理开支,七匹狼公司提交编号为10871428、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件和金额为7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件,七匹狼公司表示律师费发票系批量案件的总费用发票,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封存实物、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家惠食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袜子,在其标签正面及背面左上角使用的奔狼图形标识及SEPTWOLVES字母,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且其中奔狼图形标识与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奔狼图形部分高度相似,使用的SEPTWOLVES字母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同,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袜子标签正面及背面左上角使用的奔狼图形标识及SEPTWOLVES字母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家惠食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腰带,在其金属扣正面使用了奔狼图形标识及SEPTWOLVES字母,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且其中奔狼图形标识与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奔狼图形部分高度相似,使用的SEPTWOLVES字母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同,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腰带金属扣正面使用的奔狼图形标识及SEPTWOLVES字母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亦系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家惠食品店销售被诉侵权袜子及被诉侵权腰带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对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家惠食品店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并主张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七匹狼公司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但其提交发票系批量案件律师费总费用发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七匹狼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原件,本案中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存在,但因公证取证过程中包含其他存在侵权可能的商品,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家惠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家惠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北京家惠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500元;

四、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家惠食品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家惠食品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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