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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30号
案件名称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桂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顺良,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华,女,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小区永顺里11幢702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2月18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审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审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开发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聚乐休闲娱乐中心安装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玉溪市高新区宇达玻璃配件经营部业主,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亦是合法存在的主体。

2009年6月11日,原审被告与华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安装工程协议》,在该协议上双方分别加盖了各自公章,某某作为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协议上签了名。

涉案的全玻璃窗墙是由华天公司设计、某某实施安装的,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某某。

原审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涉案玻璃窗墙产品数量共计13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曾于2011年在玉溪起诉过同类型案件为由,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2011年在玉溪市进行过同类型案件的诉讼,并不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审被告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而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原告的知情权一定是具有客观存在的必然性,不是一种假设或者猜想,故原审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审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涉案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审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审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玻璃窗墙,其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原审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原审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发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聚乐休闲娱乐中心使用落入原审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审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三、关于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原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原审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原审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设计、安装,其来源合法,从原审被告与案外人华天公司签订的《玻璃安装工程协议》、华天公司盖章确认的全玻璃窗墙设计图纸、收据以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华天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结合证人某某当庭的证言,可以认定侵权的全玻璃窗墙是由案外人华天公司进行设计并由某某安装的,原审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参与设计并安装侵权的全玻璃窗墙,如果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完全或者部分参与了侵权产品的设计或者安装的工作,原审原告必须提交相关的证据,但是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原审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原审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原审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审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原审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原审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经营性使用侵犯原审原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应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驳回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审被告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改建或拆除侵权玻璃窗墙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来源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判判决上诉人停止经营性使用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虽然是房地产开发商,但侵权玻璃窗墙是聚乐休闲娱乐中心使用,上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责任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永兴综合用房的业主,通过工程发包方式,安装了侵犯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上诉人无论是通过租赁还是买卖等市场行为方式,将永兴综合用房变更给聚乐休闲娱乐中心使用,均属于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依法应停止侵权,即对侵权窗墙产品进行改建或拆除。

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后就上诉人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本院通知上诉人的证人某某进行核实。

某某称其因安装玻璃需要相应的资质,遂通过案外人出钱购买华天公司资质的相关材料,并以华天公司的名义和上诉人签订了《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但证人某某现已无法联系到华天公司;

而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是由某某设计,经上诉人同意设计方案后才进行安装,工程款已经付清。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一,某某与华天公司的关系无法确认;

第二,某某称是由其设计,由上诉人确认后才进行安装,所以上诉人参与了设计;

第三,虽有付款收据,但效力不如发票,无法确认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某某称《玻璃安装工程协议》是其通过案外人出钱购买华天公司资质的相关材料才以华天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其现在无法联系到华天公司,故对某某与华天公司的关系以及《玻璃安装工程协议》和盖有华天公司公章设计图纸的形成过程和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华天公司设计;

而某某称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是由其设计并安装,工程款已经付清,从《玻璃安装工程协议》第五条看,工程款是支付到某某经营的玉溪市高新区宇达玻璃配件经营部的账户上,收据上也表明收到工程款的一方为玉溪市高新区宇达玻璃配件经营部,故对某某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设计并安装,工程款已经付清的证言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2月18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被上诉人实施该专利,并授权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开发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聚乐休闲娱乐中心安装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一、立即停止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并拆除侵权产品;

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玉溪市高新区宇达玻璃配件经营部业主。

涉案的全玻璃窗墙由某某设计并安装,工程款已经付清给某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共计13樘。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如侵权成立,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中载明了其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被上诉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且上诉人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安装使用落入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中称侵权产品系华天公司设计、某某安装,但二审中上诉人的证人某某证实侵权产品实际是由其设计并安装,仅因安装玻璃需要资质,才出钱通过案外人购买华天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但其无法联系到华天公司,故无法核实华天公司与某某的关系以及以华天公司名义所签《玻璃安装工程协议》和盖有华天公司公章设计图纸的形成过程和真实性,仅能确认侵权产品系某某自行设计安装。

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参与设计并安装,故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虽称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聚乐休闲娱乐中心(以下指代“涉案楼盘”)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并非上诉人,其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对侵权产品改建或拆除的责任,但其不能说明涉案楼盘的权属状况,也不能提供涉案楼盘的权属证明,且涉案楼盘系上诉人所开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对某某代表华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为华天公司设计的事实认定有误,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由某某设计并安装完成,原判对此的认定虽然有误,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故对原判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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