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欢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建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俊艳、付丽莎。
上诉人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庆,被上诉人柏建春、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俊艳、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5日,柏建春到安瑞公司就职,任工艺工程师。
2010年3月10日,以安瑞公司为申请人,李明阳、张婵娟、时百明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内窥镜抓钳”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27320.0,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内窥镜抓钳,包括手柄和传动丝。
柏建春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曾在名称为“抓样钳左钳头”、“连接片”、“抓样钳右钳头”、“长销钉”及“t型销钉”的零件图纸上签字。
2011年12月13日,柏建春与安瑞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安杰思公司确认,2012年1月,柏建春到该公司就职,任研发工程师。
2012年4月19日,安杰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内窥镜用抓钳”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柏建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220169307.0,其权利要求为:1.内窥镜用抓钳,包括钳头和带动钳头运动的传导丝,传导丝套接于弹簧软管之内,其特征在于:弹簧软管外固定有导向筒,导向筒的外壁上设有的引导腔,引导腔内穿设有引钳头运动轨迹的导丝,导丝的远端置于治疗预定位置,导丝的近端穿过引导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窥镜用抓钳,其特征在于:导向筒与钳头的距离大于2mm;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窥镜用抓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筒为金属套管,导向筒通过焊接的工艺固定与弹簧软管上;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窥镜用抓钳,其特征在于:导向筒为塑料套管,导向筒通过热塑或者粘接固定于弹簧软管上。
另查明,安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第二类、第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第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第二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第二类6877介入器械;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从事第ⅲ类、第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除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医用高频仪器、医用x射线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限支架)、介入器材及第ⅱ类、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的批发”。
安杰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安瑞公司主张其公司一直专注于消化内镜手术器械的研究与开发,并致力于为消化内镜手术室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
柏建春自2006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13日在其公司担任生产工艺部主管一职,负责产品技术研发工作,辞职后就职于安杰思公司,在辞职不满一年内,即发明了“内窥镜用抓钳”,并由安杰思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
安瑞公司认为,该专利应认定系柏建春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安瑞公司所有,遂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安瑞公司所有,并由柏建春与安杰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柏建春与安杰思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柏建春曾担任安瑞公司的工艺主管,而非研发人员,主要负责解决生产工艺问题,在图纸上签名亦仅对产品工艺问题负责,而安杰思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研发作了大量投入,故涉案专利应属安杰思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之规定,柏建春于2011年12月13日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4月19日不足1年,故涉案专利系柏建春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柏建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
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柏建春自2006年12月5日进入安瑞公司工作,担任工艺工程师等职,主要工作职责为设计工艺方案、编制工艺流程、编制各种规格新产品的sop文件并对操作员工进行培训,设计工装,对工艺有效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解决产品生产中的工艺问题,不断完善现有工艺等。
虽安瑞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020127320.0号“一种内窥镜抓钳”的实用新型专利,但安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工作期间有实际接触或参与到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设计工作中。
安瑞公司关于柏建春在“抓样钳左钳头”、“抓样钳右钳头”等零件设计图纸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在安瑞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的诉讼主张,该院认为,其一,柏建春签字的“抓样钳左钳头”、“抓样钳右钳头”零件图纸上载明:“技术要求:材料……硬度……浇口位置……控制尺寸……参考尺寸”,均为“钳头”的生产工艺数据,结合柏建春工艺工程师的岗位职责,该院有理由相信柏建春的签字系对“钳头”生产工艺负责;
其二,安瑞公司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已授权公告,从其说明书附图内容看,该专利组成部件“钳头”、“钳爪”及“杯座”的外观构图自此已对外公开。
而柏建春在“抓样钳左钳头”、“抓样钳右钳头”零件图纸上的签字日期为2011年8月2日,故不能因柏建春在“抓样钳左钳头”、“抓样钳右钳头”零件图纸上签字即认定柏建春获取到安瑞公司关于“抓样钳左钳头”、“抓样钳右钳头”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其三,安杰思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名称为“内窥镜用抓钳”,从其权利要求书内容看,所有技术特征均未对“钳头”加以改进创新,故涉案专利并非柏建春在“抓样钳左钳头”、“抓样钳右钳头”零件图纸的启发下作出的发明创造。
综上,涉案专利的研发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不具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对安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向柏建春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给柏建春下达过与“内窥镜用抓钳”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故该院认为,涉案专利并非为柏建春履行安瑞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对安瑞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专利虽系柏建春从安瑞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但并非柏建春执行安瑞公司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安瑞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专利权不应归安瑞公司所有。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9日判决:驳回安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安瑞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涉案专利是否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认定应采用宽松的原则,进行相对宏观的比较,而不应将涉案专利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所可能接触到的产品进行技术特征上的相关性比对。
1.安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实物及产品目录可相互对应,能证明安瑞公司在柏建春任职期间即生产与涉案专利“内窥镜用抓钳”相关联的产品,柏建春作为安瑞公司原工艺主管,势必对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结构、部件及相关技术领域有深入的接触和了解,涉案专利与其本职工作有关。
2.柏建春在“抓样钳左钳头”、“抓样钳右钳头”等零件图纸上签字并非仅对产品工艺负责,而是表明其实际参与到安瑞公司“一次性使用内窥镜抓钳”的研发设计工作中,涉案专利与柏建春被分配到的任务亦存有关联。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专利权归安瑞公司所有,并由柏建春和安杰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柏建春、安杰思公司共同答辩称:柏建春仅是对签名图纸所载零部件的生产工艺负责,并未参与安瑞公司有关内窥镜抓钳的研发设计工作,安瑞公司也未曾向其下达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柏建春、安杰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安瑞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而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视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各方对涉案专利系由柏建春自安瑞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均无异议,二审重点即在于审查涉案专利与柏建春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安瑞公司曾给其分配的具体研发任务是否有关,进而作出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柏建春原系安瑞公司的工艺主管,其工作职责并不涵盖产品的设计研发,安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柏建春实际参与了安瑞公司有关内窥镜抓钳的技术研发工作。
其次,虽然柏建春在“抓样钳左钳头”、“抓样钳右钳头”等图纸上签名,但仅系对材料、尺寸等工艺制造参数的确认,并不能因其曾任工艺主管,即推定其了解并掌握了安瑞公司有关内窥镜抓钳的研发材料和技术资料;
此外,安瑞公司也不能证明其给柏建春分配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
再者,安瑞公司未曾与柏建春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或其他约束性条款,若仅因柏建春曾在安瑞公司担任过工艺主管,可能接触过安瑞公司有关内窥镜抓钳产品相关技术材料,即将其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相同领域的发明创造归属于安瑞公司,这样的做法不当扩大了前述法条所涉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范围,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利,也不利于促进技术革新。
综上,安瑞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与柏建春曾在该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该公司曾给柏建春分配的任务有关,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主要利用安瑞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故涉案专利不应认定为系与安瑞公司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对安瑞公司的专利权属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安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安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