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强。
委托代理人江文通,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林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通、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一新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05年6月2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
2013年3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12年9月25日,经一新公司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一新公司代理人共同赴上海市建国东路XXX号,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监督、记录。
公证文书及其附件记载:上述地点入口处标有“富湖五金建材店”字样;
一新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25元,该店工作人员开具了加盖有“上海市黄浦区富湖五金建材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并提供名片一张,名片载明“黄林强富湖五金建材店地址:建国东路XXX号”等内容;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
尔后,公证人员及一新公司代理人将上述物品带至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陕西北路店2405号房间,由公证人员进行察看、拍照,由一新公司代理人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编号1817),并在完成标记、复印工作后,将上述物品及材料进行签封。
一新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费用2,000元。
庭审中,对一新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的涉案商品当庭拆封,并与一新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1、正品包装盒上“一比多”标识的下方印制有商标注册号,两侧分别印制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通过”、“漳州知名商標”的文字,但涉案商品仅有“一比多”标识,没有其他内容;
2、正品包装盒颜色是深蓝色,而涉案商品包装盒的蓝色较淡;
3、正品砂轮片上印制有“一比多”标识、“漳州知名商标”文字、“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文字、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号及流水号,而涉案商品仅有“一比多”标识,没有其他内容;
4、正品砂轮片系紫红色,而涉案砂轮片系褐色。
一新公司、黄林强对上述比对内容均无异议。
审理中,黄林强出具抬头为“上海国玉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一份(编号XXXXXXX),该清单载明日期“2012年5月6日”,品名及规格“一比多”,数量“20盒”,单价“19”,并加盖有“上海静柔工贸有限公司”印章;
一新公司虽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海静柔工贸有限公司并非一新公司经销商,故对该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静柔工贸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12月3日的企业法人,注册号XXXXXXXXXXXXX,住所位于本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室,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机电设备及配件、管道配件、不锈钢制品、磨具磨料的销售”等,自2008年3月4日至今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新公司的权利。
一新公司系“一比多”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号)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黄林强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1、黄林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由公证文书予以证明,该涉案商品标注了与一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比多”标识,但在包装盒、砂轮片上印制的标识、内容及商品材质等方面均与一新公司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黄林强对涉案商品的销售属于侵犯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黄林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黄林强虽辩称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案外人上海静柔工贸有限公司处购入,但一新公司否认该公司系其经销商,且该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时已处于被吊销经营资质状态,再就黄林强提交的销售清单看,并非正规税务发票,且销售清单抬头记载的单位名称与印章所显示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黄林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林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因一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黄林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且一新公司明确主张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黄林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林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一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其中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均有相应支付凭证,均属合理维权成本,可予支持,律师费虽无相应支付凭证,但一新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现一新公司主张3,000元律师亦属合理维权成本,可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林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新公司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片;
二、黄林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黄林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一新公司负担160元,黄林强负担390元。
原审判决后,黄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林强上诉称:1.一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黄林强销售,且对一新公司自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2.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一新公司授权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并不侵犯一新公司的商标权。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审理中,上海国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公司”)在黄林强原审提交的销售清单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上海国玉实业有限公司长期经销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一比多)品牌砂轮,该品牌砂轮商标权人是厦门一新公司。
一新公司授权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黄林强先生从2012年初从我公司批发该产品,至于黄先生是否从其它渠道进过该品牌产品,我司不得而知。
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另,黄林强确认其从国玉公司购得的“一比多”砂轮片包装颜色为猪血红。
以上事实由黄林强提交的销售清单、情况说明以及代理意见书、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一新公司享有的“一比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砂轮(机器用)”相同,涉案商品上标注了与一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比多”标识,且涉案商品与一新公司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黄林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黄林强虽然对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黄林强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以及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黄林强提交的销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曾经在国玉公司购买过砂轮片,但由于黄林强确认其在国玉公司购得的砂轮片包装颜色为猪血红,而涉案商品包装颜色为蓝色。
故黄林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来源于国玉公司。
由于黄林强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林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黄林强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黄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