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于199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从河南省漯河市购进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将其运往沈阳市准备销售。
同年4月11日3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与西湖街交叉路口处,被告人朱某某雇佣的搬运工人将辽P541**号牌大货车运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装卸至辽A4X6**厢式货车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依法查扣假冒“长征”、“黄山”等6个品牌香烟共计7770条,总价值人民币386250元。
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宝某某、王某某、李某、周某、康某、姜某的证言;
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
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
沈阳市东陵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假烟上缴登记表,“长征”、“黄山”等香烟品牌商标权证明文件,情况说明,证明;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假冒注册香烟未经销售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