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77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经商,家住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至9月24日间,被告人林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浦西路16号其经营的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91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4284元。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秀投、张银鹏、王峰的证言,物证被扣押侵权运动鞋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942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晋江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故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291双,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