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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伟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9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变诉(2014)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钟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赖伟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舒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共同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保涌工业区经营一家佛山市顺德区米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琦公司)。

从2013年8月起,三被告人开始在米琦公司内生产和销售假冒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Royal”注册商标的沙发;

其中,被告人钟某甲负责销售,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管理和采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开模。

2013年10月期间,三被告人又共同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工业区哈罗路处经营一家无牌家具厂(以下简称无牌家具厂),在该厂内生产和销售假冒“Royal”注册商标的沙发,并主要由被告人钟某甲负责管理。

2013年11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联合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米琦公司和无牌家具厂进行查处,在米琦公司内查获假冒“Royal”注册商标的009#型沙发4套(经鉴定,每套单价为人民币7500元)、15A型沙发9套、1008型沙发1套、6018型沙发1套(经鉴定,上述沙发共价值人民币167400元)。

在无牌家具厂内查获假冒“Royal”注册商标的005#型沙发1套、1016#型沙发3套、006#型沙发3套、006A#型沙发1套、009#型沙发4套、1255#型沙发2件,经鉴定,上述沙发共价值人民币197865元。

上述两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5265元。

同日,公安民警在无牌家具厂内抓获被告人钟某甲,在米琦公司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

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报案陈述;

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陆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授权书、涉案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

企业机椟档案登记资料;

现场查获的报价单、送货单;

价格鉴定意见以及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

户籍证明;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无牌家具厂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本案侦查机关已经调查收集到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的送货单、报价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已经可以查清被查扣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或准备销售价格,因此,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该销售价格确定;

2.价格认证中心以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作为鉴定依据而作出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上的价格明显不是市场批发价格,明显高于被害单位在淘宝天猫店、宣传资料上的价格。

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皇朝沙发2013十月国庆宣传册、展会特价沙发申报表、2014五一特价申报表、皇朝官方天猫旗舰店网页、赣县白鹭乡白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本案已经查清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故应当按照已查清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案外人“赖哥”提议在米琦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由“赖哥”负责联系生产用的家具材料、样板、规格、尺寸等以及销售成品,而被告人王某某只负责采购生产家具的材料,起次要作用;

2.现场查获的家具均未销售,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才两三个月,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参与无牌家具厂的管理;

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赣县吉埠镇吉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许存香残疾人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与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一致。

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

2.被告人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模工作,只是技术性操作工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共同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保涌工业区经营佛山市顺德区米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琦公司)生产家具。

从2013年8月起,三被告人未经“Royal”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米琦公司内生产、销售带“Royal”商标标识的沙发,其中,被告人钟某甲负责销售,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管理和采购原材料,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开模。

2013年10月期间,三被告人又共同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工业区哈罗路经营一家无牌家具厂,将米琦公司生产的带“Royal”商标标识的沙发移至无牌家具厂生产,并主要由被告人钟某甲负责管理。

2013年11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联合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米琦公司和无牌家具厂进行查处,在米琦公司内查获带“Royal”商标标识的RS1009型沙发4套、RS1015A型沙发9套、RS1008型沙发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40元)、HS6018型沙发1套以及无纺布3卷、电脑主机1台、送货单13份、报价单2份。

在无牌家具厂内查获带“Royal”商标标识的U9S005型沙发1套、RS1016型沙发3套、U9S006型沙发3套、U9S006A型沙发1套、RS1009型沙发4套、RS1255型沙发2件以及防伪标签84个、产品说明书66本、底布8卷、布条签63个、产品合格证84张。

同日,公安民警在无牌家具厂内抓获被告人钟某甲,在米琦公司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

另查明,第5230221号“Royal”商标于201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代表人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沙发等,在有效期内。

2013年9月27日经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RS1009型、RS1008型、HS6018型、U9S006型沙发的接口处标签上、U9S005型沙发的拉链的铁质链扣处均有“Royal”标识以及现场查获的所有型号的沙发底布上均有“RoyalSofa”标识,现场查获的无纺布、底布上均有“RoyalSofa”标识以及产品说明书封面、布条签上、产品合格证上均有“Royal”标识,均与权利人持有的第5230221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带“Royal”商标标识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核算,现场查获的送货单的销售金额为56680元,现场查获的假冒“Royal”商标的沙发价值83990元。

综上,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0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周某的陈述。

证实2013年7月,其所在公司发现顺德区龙江镇保涌工业区内有一家具生产企业未经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该公司品牌的产品,经调查后到工商部门报案并要求公安机关一起查获该制假工厂。

经现场查看,该厂生产有皇朝傢俬“ROYAL”商标的沙发,已生产加工好的产品15套及一些印有皇朝傢俬和“Royal”商标的生产材料,产品型号分别有009#4套、15A#9套、1008#1套、6018#1套。

根据他们调查,该制假工厂每天都有货发出,但数量不固定,而且都是发往外省。

他们在核查该制假冒工厂时发现该厂老板有时会到坦西工业区的一无牌家具厂,所以他们对该无牌工厂一并核查。

后经执法部门对该无牌家具厂检查,该无牌工厂生产有皇朝傢俬“ROYAL”商标的沙发,已生产加工好的产品有12套加2件产品及一些印有皇朝傢俬和“Royal”商标的底布等生产材料,而产品型号分别有005#1套、1016#3套、006#3套、006A#1套、009#4套、1255#2件。

香港皇朝傢俬集团在国内只授权了四家企业代理生产该公司商标的产品,这些企业都在广州,在佛山只有经销商。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称2012年6月左右,黄某某在顺德区龙江镇龙头材料城开设了米琦家具销售公司。

2013年年初,其与王某某、黄某某三人在龙江镇仙塘保涌工业区租了一间厂房一起生产自己的布嘉迪品牌家具。

2013年7月份左右,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赖哥”,“赖哥”叫其生产假冒皇朝傢俬的产品由他销售出去,而且印有“皇朝傢俬”标识的材料由他提供。

同年9月份,其与王某某、黄某某在米琦家具厂里开始生产假冒皇朝傢俬的产品,他们是做高仿的皇朝产品,他们将假冒皇朝傢俬的产品与自己的品牌交叉来做,王某某负责生产管理、采购,黄某某有时协助采购,具体负责画模具纸、开模等,其负责销售。

后来由于他们的布嘉迪家具销售还可以,他们就不想在米琦厂继续做假冒皇朝傢俬品牌的产品。

2013年10月开始,其用“陆灯”的身份在龙江镇坦西工业区哈罗路3号开办一无牌家具厂,继续生产假冒皇朝傢俬的产品,而米琦家具厂生产的假冒皇朝傢俬产品开始减少并转移到坦西无牌厂里,无牌厂生产假冒皇朝傢俬产品的模板是从米琦厂拿来的。

两家工厂均由其与王某某、黄某某合伙一起开办,其负责坦西厂的全面工作,王某某、黄某某都只是入股,没有直接参与管理。

两家工厂所生产的假冒皇朝傢俬产品不一样,一般是按照型号区分布或皮,根据执法部门查扣的产品,在米琦厂的是布的,在坦西厂的是皮的。

假冒皇朝傢俬品牌的沙发根据型号不同销售的单价也不同,现场查获的两张报价单就是其销售假冒皇朝傢俬品牌产品的价格,其中第一列是产品型号,第二列是皇朝傢俬公司的价格,第三列是规格,第四列是其销售的价格,但有时会以更低的价格销售,现场查获的送货单都是他们生产假冒皇朝傢俬产品后发货的送货单,两家工厂所生产的假冒皇朝傢俬产品均由其负责交给“赖哥”销售,他是通过货运物流发送到全国各地,主要是通过沙头龙行天下物流公司发货的,他们所使用的送货单都没有他们公司的名称。

其用“陆灯”的假身份是怕被抓后牵连到其与王某某、黄某某合伙经营的米琦家具厂,期间其又用过“钟浩天”这个名字。

被告人钟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并指认了在坦西工业区无牌家具厂查获的假冒皇朝傢俬品牌产品使用的产品合格证、防伪标签、产品说明书、标签、底布、生产材料以及沙发成品、厂房的照片,指认出现场查获的报价单是他们参考皇朝傢俬公司抄录下来的报价表;

现场查获的送货单是他们生产假冒皇朝傢俬沙发用于发货的送货单。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称大约2012年10月左右,其与钟某甲、黄某某三人合资经营米琦家具销售公司,由黄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但主要管理负责是他们三人,到了2013年8月开始,米琦公司开始生产自己的布嘉迪家具产品。

后来到了10月份的时候,皇朝傢俬公司的人员向他们提供了一些皇朝傢俬的图样、规格型号以及有皇朝傢俬标识的标签、底布、说明书等,其将相关资料存储到电脑内,由黄某某开模造样板,其按照图样负责采购生产材料及安排工人生产,由钟某甲负责销售。

他们生产假冒皇朝傢俬的沙发有布的和皮的,米琦厂生产布艺沙发。

其和钟某甲、黄某某一起合伙经营了米琦家具厂和坦西一无牌家具厂,而该无牌家具厂主要由钟某甲出资筹建和负责全面管理,其也出资了一部分,其与黄某某负责米琦厂,坦西厂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生产假冒皇朝傢俬产品。

在庭审中称,因为米琦公司生产自己的产品生产不过来,于是开设了无牌家具厂,但无牌家具厂以生产假冒皇朝傢俬产品为主。

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并指认了米琦家具厂生产车间以及在米琦家具厂内查获的电脑资料截图照片。

(3)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称2012年,其成立米琦公司,王某某找其谈一起合作生产家具的事,2013年10月初,其将米琦公司搬到龙江仙塘华西保涌工业区的厂房,10月25日左右开始生产假冒皇朝傢俬品牌的产品。

在家具厂里,其主要按照王某某交给其的家具图片开模,其是明确知道工厂里在做假冒皇朝傢俬产品的。

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

3.证人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3年10月3日到米琦家具厂任职厂长,是陆先生招聘其进厂的,但之后其就没有在厂内见过陆先生了。

米琦家具厂主要生产销售“布嘉迪”家具,有时也会按照有特殊要求的客人生产指定品牌和型号的产品,如被查获的假冒皇朝傢俬产品,还有生产一些没有品牌的家具。

一般是王老板交给其订单(其中有部分是皇朝傢俬产品的订单),其就按照订单上的型号到黄某某处拿模版安排工人生产,其安排生产过约20套印有“皇朝傢俬”标识的沙发,有编号为09、15的布艺沙发以及编号为1008的皮沙发,有四五套已经发货,执法机关查获了十四五套。

这些生产假冒皇朝傢俬产品的订单比较零散,不是每天都生产。

米琦厂生产家具的原材料等都是王老板采购回来的,平时厂里需要生产什么型号家具、用什么原料及什么牌子的家具等都是姓王的老板安排的,还有一名姓钟的老板,很少在米琦厂里出现,开模师傅黄某某也是老板之一。

证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即王老板负责采购的,并指认了米琦家具厂的生产车间。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实2012年5月其经老乡介绍进入米琦家具厂工作,负责打包装和搬运、送货。

该厂生产布嘉迪品牌的产品,还有一些贴香港皇朝的牌子,然后以皇朝傢俬产品卖给客户,其自己大概清楚是假冒商标。

工厂是根据客人下订单做皇朝傢俬沙发的,由厂长李某甲安排工人生产,厂里的销售业务主要由老板王某某和钟浩天负责,但是那些贴有皇朝傢俬牌子的家具比真正的皇朝傢俬产品价格要便宜。

其不清楚假冒皇朝傢俬产品销售到哪里,其都是送货到货运部。

厂里还有一个老板是黄某某,三个老板分别负责采购材料、销售以及根据订单开模。

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钟某甲即钟浩天,并指认了米琦家具厂的生产车间。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3年4月初到米琦家具厂做质检员及送货,平时在厂里没有货送时,其就对生产好的家具进行质量检查,有货送时,其就驾驶自己的货车出去送货,基本上都是送到货运部,工资是王某某发的。

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6日进入坦西工业区一无牌家具厂当管工,主要负责安排工人生产和指导工人生产。

该厂的老板姓陆,业务都是老板自己联系回来后用纸写给其,由其安排工人生产。

他们厂生产的都是香港皇朝沙发,在其到厂工作之前就已经生产香港皇朝沙发,从其进厂到被查获共生产过六种规格的香港皇朝沙发,经其手安排生产的沙发大约有六十套,这六十套沙发中有十几套还在生产,有四十多套已经生产完毕,而且有大约三十套已经发给客户,还有十二套被执法部门查扣了。

该厂生产沙发用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都是由陆老板自己在外面采购回来的,其安排工人生产好产品后,由陆老板叫车到厂里装货到货运部发送给客户。

证人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就是陆老板。

(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中旬,由厂长陆灯招聘进厂,负责开棉工作。

其是按照一名男子拿来的单据开棉,自其进厂到被查获时其总共开棉有20套左右。

证人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就是陆灯,证人张某乙就是拿单据给他的男子。

(6)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0日经老板陆灯招聘进厂,负责裁布工作。

老板陆灯承接业务回来后,由张厂长分单给其裁布,其每天裁布5套,其裁布大概有40套。

生产沙发的原材料和包装袋都是老板陆灯负责联系和进货,成品也是老板陆灯在外面叫车回来拉走的。

证人钟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就是陆灯。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3年10月3日进入工厂当木工,工厂老板是陆老板,家具厂每日出货量大概是两套沙发。

证人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就是陆灯。

(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4日经老板陆灯招聘进厂当蒙皮工,当时看见已生产了十多套半成品沙发,只差蒙皮。

他们生产的成品打好包装后外包是写有“皇朝傢俬”字样的。

他们都是生产沙发,具体品牌只有“皇朝傢俬”没有其他品牌。

证人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就是陆灯。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是2013年10月10日由陆灯招聘进厂,负责车布工作。

他们生产的产品主要是布艺沙发,从其进厂到被查获大约做了10多套,其看到沙发上贴的品牌是“皇朝”。

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就是陆灯。

4.抓获经过。

证实2013年11月1日,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联合市场安全监管局龙江分局,分别对龙江镇坦西工业区哈罗路3号一无牌工厂、龙江镇仙塘保涌工业区嘉宝一路米琦家具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抓获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

5.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

证实该局在龙江保涌工业区王某某的厂房内查获并扣押15套沙发、3卷无纺布、1台电脑主机、1批进销单据。

在龙江坦西工业区哈罗路45号的厂房内查获并扣押12套沙发和2件沙发、防伪标签、产品说明书、底布、布条签、产品合格证等物品,以及相关物品的照片。

6.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周年申报表、董事会记录。

证实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依法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通过授权其中国子公司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该公司在中国境内聘请并授权委托代理人采取相关法律行动。

7.第5230221号商标注册证(共有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授权书。

证实第5230221号“Royal”商标于201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代表人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沙发等,2013年9月2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

8.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产品价格证明书、产品价格补充说明书、关于涉案009#沙发的情况证明。

证实执法部门查扣的标有“Royal”商标标识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现场查扣的涉案产品的型号、图片、价格。

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厂家从未授权本案的涉案厂房生产、销售带“Royal”商标标识的傢俬产品、相关配件。

其中,现场查获的涉案沙发对应的型号分别为:009#即RS1009、15A即RS1015A、1008即RS1008、6018即HS6018、005#即U9S005、1016#即RS1016、006#即U9S006、006A#即U9S006A(3件)、1255#即RS1255(3件)。

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实佛山市顺德区米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居用品、家具、家具材料等。

10.执法部门在龙江保涌工业区米琦家具厂内查扣的报价单二份。

证实经被告人钟某甲确认该单是参考香港皇朝傢俬公司相关型号家具产品抄录下来的,其中6018型的“总部价”为6800元、“销售价”为5800元,1255型的“总部价”为2800元,U9S005型的“总部价”为2775元、“销售价”为2250元,U9S006型的“总部价”为3080元、“销售价”为2380元,RS1009型的“总部价”为2500元、“销售价”为1980元,RS1015A型的“总部价”为3780元、“销售价”为2980元,RS1016型的“总部价”为3685元、“销售价”为3000元。

11.执法部门在龙江保涌工业区米琦家具厂内查扣的送货单十三份。

证实经被告人钟某甲确认为生产、销售假冒香港皇朝傢俬产品的送货单,其中型号1016的销售金额为2800元,型号U9S006的销售金额为2380元,型号U9S006A的销售金额为2380元、2200元(两张送货单显示的销售金额),型号006A的销售金额为2380元。

12.价格鉴定意见及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办案协作的复函》。

证实该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现场查获的侵权沙发进行鉴定,其鉴定方法是以涉案侵权沙发没有标价,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中型号为1008的皮沙发1套鉴定价格为14940元。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查获侵权物品照片。

证实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保涌工业区米琦家具厂及龙江镇坦西工业区哈罗路一无名家具厂内的概况,现场查获物品的情况。

14.户籍证明。

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关于办案协作的复函》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意见。

经查,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显示,该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现场查获的侵权沙发进行鉴定,其鉴定方法是有标价的货值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由于公安机关委托该中心鉴定时没有提交涉案沙发的销售单据,故该中心按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权利人对应型号的真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

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估价机构,依法定鉴定程序对扣押的物品进行评估作出的鉴定意见,经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而且,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本案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与价格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不矛盾。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皇朝沙发2013十月国庆宣传册、展会特价沙发申报表、2014五一特价申报表、皇朝官方天猫旗舰店网页各一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侵权产品价格过高。

因辩护人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而且展会特价沙发申报表、2014五一特价申报表、皇朝官方天猫旗舰店网页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赣县白鹭乡白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钟某甲的家庭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赣县吉埠镇吉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许存香残疾人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情况。

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365265元的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钟某甲主要负责涉案两家工厂假冒皇朝傢俬产品的销售工作,而经被告人钟某甲指认执法部门查扣的送货单是三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皇朝品牌沙发的送货单,执法部门查扣的报价单是销售假冒皇朝品牌产品的价格。

将送货单与报价单相比对,型号为U9S006的沙发在送货单上显示的价格为每套2380元,与报价单上显示的被告人钟某甲供述是其销售的价格2380元一致,型号为1016的沙发在送货单上显示的价格为每套2800元,而报价单上显示的被告人钟某甲供述是其销售的价格3000元,虽然销售价与报价不一致,但是可以印证被告人钟某甲关于“有时会以更低的价格销售”的供述。

因此,执法部门查扣的送货单上的价格可以认定为三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皇朝傢俬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执法部门查扣的报价单上的最后一列价格可以认定为三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皇朝傢俬产品的标价。

根据执法部门查扣的送货单可查明除上述两个型号的产品销售价格外,还有型号为U9S006A的销售价格分别为2380元(4件)及2200元(3件),由于查获的侵权产品中型号为U9S006A的沙发1套共3件,因此,型号为U9S006A的销售价格应认定为每套2200元。

除上述可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现场查获侵权产品型号外,在报价单上显示的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标价分别为RS1009每套1980元、RS1015A每套2980元、HS6018每套5800元、U9S005每套2250元。

上述现场查获的七种型号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价计算。

对于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RS1255由于只有两件,而报价单上的标价为每套价格,且价格鉴定意见中没有就该两件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因此,该两件侵权产品的价值无法计算。

对于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RS1008在报价单及送货单中均没有显示该型号产品的信息,即其标价或者实际销售价格均无法查清,故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现场查获的假冒皇朝傢俬品牌产品共价值83990元。

另外,由于执法部门在现场查获了十三份送货单,经被告人钟某甲指认为三被告人生产假冒皇朝沙发时用于发货的送货单,而且送货单与报价单上对应型号产品的价格、规格基本一致,因此该送货单的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假冒皇朝傢俬品牌产品的销售金额。

虽然单号为623695、623691、623690、635388的送货单上没有标明金额,但是比照其他相同型号产品的送货单和报价单即可查明相关金额,故现场查获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56680元。

综上,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40670元。

对于三被告人均提出,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或者准备销售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

如前所述,本院对于已经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和标价的侵权产品,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和标价计算,对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和标价的侵权产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无牌家具厂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均供称,米琦公司和无牌家具厂是由三被告人共同合伙经营,而无牌家具厂主要由被告人钟某甲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和黄某某主要管理米琦公司,而且米琦公司生产的部分假冒皇朝傢俬品牌的产品转移到了无牌家具厂生产,因此,米琦公司和无牌家具厂生产假冒皇朝傢俬品牌的产品时不分彼此,使用共同的资源。

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共同的责任,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采购生产材料及安排工人生产,该生产环节是假冒皇朝傢俬品牌产品的重要环节,与同案人只是分工不同,其作用基本相当,故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开模造样板,其是生产假冒皇朝傢俬品牌产品的前期工作和基础,与同案人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假冒皇朝傢俬品牌产品的经营管理,其作用相对于同案人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体现。

鉴于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钟某甲、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扣押的假冒皇朝傢俬品牌的沙发、无纺布、产品说明书等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应予没收,分别销毁及上缴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的假冒“Royal”商标的沙发27套及RS1255型沙发2件、无纺布3卷、防伪标签84个、产品说明书66本、底布8卷、布条签63个、产品合格证84张予以没收、销毁;

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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