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0号申请人XX明。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大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佳珉。
本院在审理原告XX明诉被告上海大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明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上海大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被控侵害原告XX明享有的名称为“印刷表面处理装置”(专利号ZLXXXXXXXXXXXX.1)发明专利权的镭射转移印刷机1台。
申请人XX明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明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大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工业园区绿环路XXX号经营场所内的镭射转移印刷机1台。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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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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