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朝明。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外商“艾拉”(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杨朝明订购了一批标有“axxxys”商标的卫生巾,并提供其样品。
被告人杨朝明接到该订单后,明知“always”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仍联系康德全(另案处理)组织生产,先后让康德全定做了标有“axxxs”商标的卫生巾包装袋81900只及卫生巾若干。
后因产品未达到外商“xx”的要求而未销售。
2014年6月27日,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朝明位于xxx号仓库内查获上述标有“axxxs”商标的卫生巾包装袋及卫生巾。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查获的标有“axxxys”商标的卫生巾包装袋系假冒产品。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朝明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朝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委托书、公证认证材料、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朝明的供述、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朝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朝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标有“axxxs”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包装袋8190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