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龙,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黄贵文,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何先国,男,1984年11年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黄贵林,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张永波,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龙、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在缴纳诉讼费前,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邓龙、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邓龙、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邓龙、黄贵文、��先国、黄贵林、张永波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