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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鑫屋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3号
案件名称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鑫屋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鑫屋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屋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亿晶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葛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鑫屋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7日,力驰公司以鑫屋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葛跃进将名称为“热压型强化木地板以及热压机的上模钢板”的发明专利权转让给力驰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5月26日,力驰公司在南京市大桥北路24号金盛国际家居二楼购买了由鑫屋公司生产的“鑫屋地板”一包,整个购买过程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鑫屋公司未经力驰公司许可,擅自实施力驰公司专利,大量生产、制造、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请求判令:鑫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

鑫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8号。

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鑫屋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屋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南京鑫屋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8号。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鑫屋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屋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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