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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春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武刑初字第235号
案件名称易春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春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春华,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6日。

2013年9月1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春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易春华以网银转账、物流托运的方式从山东省烟台市李永品处购进7万余元的“斗山”牌挖掘机机油、液压油,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斗山”、“小松”、“日立”牌挖掘机配件,低价向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13年9月17日、9月30日,武都区公安局依法从易春华经营的挖掘机配件门市部内查获“斗山”、“小松”“日立”牌挖掘机配件78件和机油8桶。

经“斗山”、“小松”“日立”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春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春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易春华以网银转账、物流托运的方式从山东省烟台市李永品处购进7万余元的“斗山”牌挖掘机机油、液压油,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斗山”、“小松”、“日立”牌挖掘机配件,低价向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13年9月17日、9月30日,武都区公安局依法从易春华经营的挖掘机配件门市部内查获“斗山”、“小松”“日立”牌挖掘机配件78件和机油8桶。

经“斗山”、“小松”“日立”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春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春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易春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春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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