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
2011年12月6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14年5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3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2014年10月17日申请本院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至5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管理的临海市雨晨眼镜厂,根据客户要求,未经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许可,擅自生产“路易威登”品牌的太阳镜。
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雨晨眼镜厂被临海市工商局查获,当场扣押“路易威登”品牌太阳镜2000副,每幅库存价3元,货值金额共计6000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罚没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