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知)初字第40307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平安聚源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史各庄村818号。
法定代表人冯亚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卫锋,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哥俩好公司)与被告北京平安聚源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平安聚源公司)、闫卫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倚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平安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惠来,闫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哥俩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我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该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早在2004年该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初,我公司发现闫卫锋在位于平安聚源市场内的店铺中公开出售假冒我公司哥俩好图文商标的商品。
我公司认为闫卫锋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平安聚源公司平安聚源市场的经营管理方,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闫卫锋销售涉案商品,未履行审查及监管义务,构��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聚源公司和闫卫锋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闫卫锋答辩称:因为目前市场比较混乱,我自己无法辨别哥俩好胶的真假。
我销售的商品就是哥俩好公司业务员送的货。
即使我销售过这种胶,也无法确定本案哥俩好公司所诉的就是自我处购买的胶。
故不同意哥俩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聚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平安聚源市场经营场地的出租人,我公司将场地出租给闫卫锋经营使用,闫卫锋以自己名义进行独立经营,我公司并不干涉。
我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对于销售活动与闫卫锋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故意。
哥俩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故不同意哥俩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取得了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主要由汉字“哥俩好”以及拼音“GELIAHAO”构成,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鞋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06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哥俩好公司。
2010年9月2日,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2004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5号《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本案涉案的哥俩好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1日,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平安聚源市场内的C区1032-5号商铺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胶水商品一桶,并当场取得收据以及闫卫锋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哥俩好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闫卫锋表示收据、名片系其出具,但无法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即其所销售的商品。
经庭审核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桶显示商品名称为“899环保型装饰胶”,桶壁中上方印有哥俩好图文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与哥俩好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哥俩好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同种正品哥俩好胶产品包装桶,经对比该包装桶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桶尺寸大小、造型基本相同,二者区别为:正品产品包装桶壁上有镭射的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无此镭射防伪标识;
正品产品包装桶提梁下有均匀排列的六个圆形焊点固定,被控侵权商品无此形状焊点。
诉讼中,闫卫锋称其��售的哥俩好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刘杰,但未就涉案产品进货情况提交证据。
另查一,2014年3月12日,平安聚源公司(甲方)与闫卫锋(乙方)签订经营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建材区32-5#号摊位用于经营腻子粉、防水。
租赁日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合同约定有商品质量责任书条款,包含有杜绝假冒伪劣,对销售假冒伪劣商户予以处罚的内容。
另查二,诉讼中,哥俩好公司表示其同种正品哥俩好品牌胶北京总代理商的批发价格为每桶145元,零售价155元左右。
另查三,哥俩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批复、公证书、收据、名片、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哥俩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哥俩好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闫卫锋所销售的涉案胶产品包装桶上商标与哥俩好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哥俩好公司主张闫卫锋所销售涉案哥俩好胶产品并非其生产,亦指出了涉案产品与正品间存在的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胶产品系假冒哥俩好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闫卫锋未就其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充分证据,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平安聚源公司,本院认为,平安聚源市场公司在与闫卫锋所签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闫卫锋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且闫卫锋系独立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平安聚源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平安聚源公司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额金额,鉴于哥俩好公司未举证证明闫卫锋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哥俩好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闫卫锋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
关于哥俩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依据其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闫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被告闫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六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闫卫锋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