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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47号
案件名称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卿,男,192年1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铁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成群,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总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煤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鹤壁煤化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乡四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鹤壁煤化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XZG振动给料机设备;

2、赔偿鹤壁煤化公司经济损失96000元;3、赔偿鹤壁煤化公司公证费2000元;

4、赔偿鹤壁煤化公司到鄂尔多斯调查取证费用3177元;

5、赔偿鹤壁煤化公司交通、餐饮费140元。

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新乡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四达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意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四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院对新乡四达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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