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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224号
案件名称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武穴市扬飞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不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武穴市扬飞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注册成立,生产销售扬飞牌减震器,被告人祁某在该公司负责生产技术和销售工作,在与客户联系销售业务中,有些客户要求提供部分品牌减震器,祁某为了推销其公司扬飞牌减震器,不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武穴市扬飞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减震器上压刻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图文注册商标、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英文“SACHS”商标注册证、一汽东机工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图文及英文“TOKICO”注册商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减震器在市场上销售,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减震器1610支,非法经营数额67990元。

其中: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17日,销售给武汉市万泰汽配城汽配商行高好玉1090支,货款44080元;

2013年3月6日至9月11日,销售给武汉鑫中环汽车配件贸易商行李秋华370支,货款15910元;

2013年5月7日至7月24日,销售给武汉市万国汽车城汽配商行雷勇150支,货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秋华、雷勇、高好玉、李金晶、李重阳的证言;

武穴市扬飞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物流贸易清单、货物托运单、武穴市扬飞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试模照片、一汽东机工减震器有限公司证明、一汽东机工减震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投诉书、情况说明、武穴市扬飞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武穴市公安局网监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被告人祁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不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祁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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