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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与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淄民三初字第99号
案件名称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与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明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

法定代表人:冯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

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致力于运动鞋服及配饰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体育用品企业。

原告依法取得第1493151号、第1601426号、第1601427号、第1637420号、第1637421号、第5538253号、第5538387号、第5598515号、第5859389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方面投入巨大,并先后邀请国脚宿茂臻、影视歌明星吴奇隆、周杰伦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以及通过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多渠道推广品牌,使德尔惠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最具有价值品牌500强”、“中国运动鞋十大畅销品牌”等诸多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装,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及商誉损失。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及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0元;

2、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产品,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莱西市公证处的核准执业区域是莱西市行政区划范围,莱西市公证处到沂源县执业违反法律规定,且公证处在办理业务时未按法律规定派两名公证员调查、收集证据及现场勘验,对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采用照相、录像、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实物证据予以记载,该公证业务行为严重违法,故原告提供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799号公证书及(2013)莱西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购物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过,但消费何种商品无法确认,原告所诉称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事实无法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4、原告起诉的侵权数额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晋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闽晋证经字第15号、16号、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163742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晋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闽晋证经字第18号、19号、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63742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三、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8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49315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四、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榕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德尔惠中英文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原告产品的荣誉证书九套,证明原告品牌所取得的荣誉,“德尔惠”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六、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工商信息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规模。

证据七、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33.50元。

证据八、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对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行为及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予以追认。

证据九、莱西市公证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票号为13389749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保全费用支出1000.00元。

被告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主要证实原告对德尔惠注册商标进行续展,申请人为杨乃钦,但申请人与原告的关系没有体现,杨乃钦是否为权利人不清楚,违反公证法规定;

证据四、五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质证;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物发票无异议,但公证书违反地域管辖规定,申请人与本案无关,公证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公证过程未拍照录像;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是否系因涉案公证书支出的费用无法确定。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八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三、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证据三、七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证据九真实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案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第1493151号、第1637420号、第163742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的服装、鞋类等。

2013年3月5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到莱西市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3月11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沂源县振兴路的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133.50元购买含有“XINGXIANG”英文字母的服装一套,并取得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经被告检查,公证处封存实物的包装袋封存状态完好,打开包装袋,取出灰色运动服一套,上衣左胸前及裤子左裤兜前方为红色图案,领口处的商标为,该商标背面为红色汉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是被告沂源喜运来服装床品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闽晋证经���第15号、16号、17号、18、19号、20号公证书及(2013)莱西证经字第855号公证书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493151号、第1637420号、第163742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嫌侵权衣服上的图案由红色汉语拼音“XINGXIANG”及红色扁平的阿拉伯数字“6”组成,该图案���各要素及整体组合与原告的第1493151号、第1637420号、第1637421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分辨,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且被控侵权服装领口处使用的商标(背面为红色汉字),标明了服装的品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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