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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45号
案件名称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AbrahamChih-KangMa,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维军、杨响坤,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石桂生,董事长。

上诉人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晶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朗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朗科公司在本案中是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晶天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晶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晶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晶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朗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朗科公司以晶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911XXXX.6)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晶天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属基层人民法院,虽然也是晶天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但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批复同意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因此,晶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晶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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