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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马小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69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马小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马小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琼(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诗亮鞋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小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及被告马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eemix天美意”(注册号:第1444064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所作的有关使用上述商标、制止商标侵权等一切事宜,杰峰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追认。

被告长期以来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7号102房之三“品牌大荟萃”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在第25类拥有的“teemix天美意”(注册号: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小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只是拿厂家的货尾来进行销售的,我不知道原告的商标,也不知道原告的品牌,店里只有原告购买的两双涉案鞋子,我认为有可能原告设计的陷阱。

如果原告可以提供我有很大销售量,我对此就没有意见,但是我店里只有断码的鞋子,只是厂家尾货的处理品,我方销售的金额很低,我也是第一次学做生意,没有侵权的意识。

我只是经营了几个月时间,而且店铺面积小,我方的营业额也很低。

我经营的地点人非常少,不是一般的商业街。

如果是正品鞋子,不可能只销售那么低的价格,我销售一对鞋子只有30%的盈利,我在白云区一个夜市里拿货,对于涉案产品的来源我方无法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鞋、服装)取得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

杰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侵犯(注册号为第1444064号、第6174078号等)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或执行款项;

授权期限自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等等。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于2013年12月11日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2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工作人员魏虹霞与邓艳艳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7号102房之三名牌大荟萃折扣店,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广州市区新港诗亮鞋店”,经营者为“马小琼”的营业执照,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两双,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银联单1张。

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随后,上述所购物品、银联单由公证员、工作人员、邓艳艳共同带回公证处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及封存之后将所购物品、银联单留存于邓艳艳处。

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4年1月2日出具(2014)深罗证第320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以上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纸盒包,纸盒内有黑色女装鞋一双(被控侵权产品)、一个黄色塑料袋及一双鞋垫,该女装鞋内底及鞋外底均印有“teenmix”标识,该标识“teenmix”中“m”与“x”之间有横杠连接,“i”悬挂在横杠之上,与原告主张的第1444064号“”商标中英文标识部分相似。

此外,该鞋内底部分的“teenmix”下面印有“lifeforfunstyleforteens”字样。

原告确认上述封存的产品不是其公司或授权生产厂家所生产的产品。

被告表示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过程有印象。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金额为42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

诉讼中,原告说明本案的公证费支出为500元及主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

此外,《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拥有包括“teemix天美意”在内的多个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双方协商,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按以下标准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深圳本地法院的每件案件为8000元,2、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每件案件为10000元,上述费用包含侵权证据保全、发出律师函告知要求停止侵权、法院一审诉讼阶段的律师费。

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被告马小琼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7号102房之三“名牌大荟萃”非法大肆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

另查,被告马小琼为“广州市区新港诗亮鞋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7号102房之三,于2013年5月3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零售:鞋、日用百货”,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4月16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4年1月24日准予被告注销其开设的广州市区新港诗亮鞋店。

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就被告同一侵权事实侵犯原告不同商标向本院提起另一宗诉讼,案号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68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杰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444064号“”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马小琼销售被控侵权鞋。

被告马小琼辩称其购买厂家尾货处理品而销售并不知道侵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马小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马小琼出售被控侵权鞋的外底及内地部分均标有“teemix”的英文字样,与原告上述第1444064号“”商标中英文标识基本相同,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故被告销售的女装鞋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制造或者许可制造的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马小琼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小琼停止销售侵犯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马小琼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马小琼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马小琼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1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2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行为。

二、被告马小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负担110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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