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骏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永知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骏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丁骏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知初字第116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委托代理人:徐安、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骏灿。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丁骏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徐安、被告丁骏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系豆浆机行业的开创者,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企业。

原告于2009年4月通过注册方式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

食品加工机(电动);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厨房用电动机器;

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制药加工工业机器;

冰箱电机;

精加工机器;

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制茶机械(截止)。

该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九阳”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丁骏灿通过互联网淘宝“国货最优”等账号,销售假冒九阳公司注册商标“joyoung九阳”的九阳豆浆机,数量达4700余台,销售金额70余万元。

以上事实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确认。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丁骏灿答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赔偿金额有意见,在其销售的4700余台豆浆机中,有3400余台是从胡雄处拿来的,九阳公司要求胡雄赔偿又要求其对同一批货进行赔偿,是重复了,而且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告九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5247932号商标注册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joyoung九阳”的合法权利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joyoung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九阳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单台豆浆机销售价格证明、市场售价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豆浆机的单位利润为40.32%,被告销售假冒九阳豆浆机产品4700余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4、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销售假冒九阳豆浆机4700多台,销售额70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元的事实。

5、“丁骏灿案”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计算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依据年度报告中所反映的利润率40.32%及豆浆机的平均销售价格,算出每台豆浆机平均利润为224元以及因被告的行为而给九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丁骏灿质证意见:对公证书、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年度报告的内容不懂,但对金额和损失的计算方式有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5,该证据中年度报告所显示的系原告食品加工机系列的毛利率,并非专指涉案几种型号豆浆机的毛利率,且该证据反映的系原告2010年的数据,而非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期间的毛利率,而销售金额中包含了销售中间商的利润,原告作为生产厂家,应以出厂价及纯利率计算利润,而非毛利率和市场销售金额计算,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仅凭原告单方出具的价格表无法计算出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

食品加工机(电动);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厨房用电动机器;

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制药加工工业机器;

冰箱电机;

精加工机器;

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制茶机械(截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丁骏灿以每台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九阳牌豆浆机4700余台,销售额70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元。

上述事实经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丁骏灿的侵权行为已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非法获利金额为40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丁骏灿的主观恶意、“joyoung九阳”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骏灿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丁骏灿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