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南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常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拉宝,男。
委托代理人成维,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荀国厉,男。
原告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维、孙拉宝,被告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荣及委托代理人荀国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持有的“一种生产高碳当量,低合金、中高强度灰铸铁的方法”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经评估为6689万元。
支付方式为:在专利有效期内的每一会计年度,当公司经审计后的净利润达到销售收入的8%和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超过8%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原告才计提应付被告的专利转让价款。
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作为专利转让费的预付款。
合同还约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公司累计计提的专利转让费不足1000万元,差额部分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同意先以其在公司中的分红,不足时再以持有的公司相应等额股权对价无条件返还原告。
目前,被告没有如约、亦没有能力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履约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1000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
如未能全额返还,则不足部分以被告持有的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等其他资产清偿;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2010年6月7日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答辩人将自己持有的“一种生产高碳当量,低合金、中高强度灰铸铁的方法”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经评估确定由6689万元,合同约定在每年的12月31日,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计提方案,给答辩人计提一次专利转让费,但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资金不到位造成生产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合同约定的8%利润未能兑现。
原告没有给答辩人计提过专利转让费,也没有按照公司的年平均筹资成本向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也没有给答辩人分红,更没有进行重新评估。
答辩人认为应当核实答辩人在原告公司累计应提的专利转让费、分红、资金占用费到底多少,然后,答辩人对剩余的预付款同意以持有公司相应等额股权为对价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应将答辩人专利权变更到答辩人名下。
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山西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占51%股份)和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占49%股份),注册资金2亿元。
李世荣任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2010年6月7日,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专利转让合同》,甲方、乙方根据乙方和山西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署的《出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经协商,就甲方受让乙方持有的“一种生产高碳当量,低合金、中高强度灰铸铁的方法”专利权达成协议。
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包括:一、转让标的,乙方同意将所持有的“一种生产高碳当量,低合金、中高强度灰铸铁的方法”专利权转让给甲方。
二、转让价款及支付,甲方、乙方依据由共同委托的北京北方亚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专利的评估报告,确定专利转让价款为6689万元。
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为:在专利有效期内的每一会计年度,当公司经审计后的净利润达到销售收入的8%和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超过8%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甲方才计提应付乙方的专利转让价款。
不满足上述条件时,甲方不计提应付乙方的专利转让价款。
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专利转让费的预付款,上述专利转让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时,应先扣除甲方已支付的上述专利转让预付款。
每年的12月31日,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计提方案计提一次专利转让费。
计提的专利转让费经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后报公司董事会确认后最终确定。
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累计计提的专利转让价款达到双方确认的专利转让价款后,公司不再计提专利转让价款。
截止2013年12月31日,如果按照本合同约定公司计提的上述专利转让费不足1000万元时,差额部分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乙方同意先以其在公司中的分红,不足时再以持有的公司相应等额股权为对价无条件返还甲方。
三、专利过户,合同生效后,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专利资料一并移交甲方,在需要时,乙方承诺无条件同意协助将专利变更至甲方名下。
四、其他约定,考虑本次专利权价值评估时上述专利实际利用经营数据期限较短,经会商评估机构,双方同意在2013年度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委托原评估机构结合2011年至2013年公司使用该专利的实际经营效果对上述专利价值重新进行校正。
如新的评估价相差±10%之内时,不调整专利转让价格,如超出±10%时,双方同意以新的评估值作为上述专利转让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2010年7月9日,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1000万元专利费。
本案的专利权于2012年1月11日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
2014年2月19日,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委托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显示公司2012年、2013年度经营亏损。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转让合同、评估报告、付款凭证、专利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和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经审计后的净利润达到销售收入的8%和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超过8%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原告才计提应付被告的专利转让价款。
不满足上述条件时,原告不计提应付被告的专利转让价款。
合同约定专利转让费采取提成支付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对于原告已预付的专利转让费,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如果按照约定公司计提的上述专利转让费不足1000万元时,差额部分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同意先以其在公司中的分红,不足时再以持有的公司相应等额股权为对价无条件返还原告。
根据原告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公司专利产品2012年、2013年度处于亏损未盈利状态,被告也认可公司专利产品未盈利,但认为是原告资金不到位、产量少、销售、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已预付的专利转让费1000万元。
合同约定,在2013年度到期后,双方重新对专利价值评估,故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提出要求终止合同履行,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汾县恒泰制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恒泰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