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1,150元。
审 判 长 刘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