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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方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58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方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方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58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方彩。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集团)诉被告王方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州轻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王方彩经营店铺所售电饭锅于电源开关正上方处标注有“三角电器”字样,易误导消费者,使其与原告所持上述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客观上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1,945元,合理支出8,055元,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55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被告王方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某弄某号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彩芳日用百货经营部业主,该百货经营部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第53237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均变更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53237号注册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注册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委托代理人李某至上海市松江区车亭公路上海博伦综合市场,在车亭公路某弄某号店铺购买了电饭锅一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55元,货名为“电饭煲700W”;

以及印有“厂方直销王方彩”字样的名片一张。

后李某来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物品及取得的发票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张某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3705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及封存公证实物显示,电饭锅锅体正面操作开关处上方印有“三角电器”的字样;

在锅体侧面上部贴有中国效能标识,上面印有“生产者名称广东省廉江市万威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CFXB40”;

下部贴有合格证标签,印有“豪华型电饭锅”、“廉江市强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实际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实物购买费55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尚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2013)沪长证字第370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收款收据及名片、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持有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亦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故该注册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所销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三角电器”字样标识,其中“三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而原告持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中的“三角”字样同样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鉴于两者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故当“三角电器”字样标识使用于电饭锅上时,基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电饭锅上使用的“三角电器”字样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饭锅属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现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日用百货零售商,理应有所了解,并于进货分销时审慎甄别。

现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所销系侵权商品,同时亦未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有关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所持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代理费,由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调查费,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及购买侵权物品费用,确属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有权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王方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王方彩负担人民币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注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注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注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注册商标的声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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