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冠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姚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xxxx国际数码城b42档(xx通讯),从事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移动电话及配件。
2014年8月2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姚某,当场缴获假冒“s∧msung”移动电话机289台、平板电脑23台、电池150块、充电器760个、耳机140个、数据线200条及销售单据28张。
经鉴定,其中假冒“s∧msung”的“galaxys5”型号移动电话38台、“galaxys4”型号移动电话44台、“galaxys3”型号移动电话39台,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9548.13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74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广州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广州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控告书、鉴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单据及档口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电话及配件应予没收销毁。
对于辩护人认为以正品三星手机价格对被告人的假冒手机进行估价不当的意见,经核对估价中涉及机型的价格与被告人已销售单据中同一机型的价格,两者价格基本一致,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将扣押被告人姚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