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福特尔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阮宽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佩,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羡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山市福特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羡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羡婷诉称:李羡婷系专利号为zl201020594110.2的“一种可测壶内水温的电热水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福特尔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对李羡婷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一、福特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福特尔公司赔偿李羡婷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福特尔公司承担;
四、要求福特尔公司提供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一审庭审中,李羡婷变更诉讼请求一为“福特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撤回诉讼请求四。
福特尔公司辩称:李羡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福特尔公司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故请求驳回李羡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本专利为专利号zl201020594110.2、名称为“一种可测壶内水温的电热水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专利权人系李羡婷,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11月4日。
李羡婷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可测壶内水温的电热水壶,包括不锈钢壶体、温度器、连接座,其中所述温度器包括具有温度指示部的表盘、连接于该表盘后端部的感温柱,所述不锈钢壶体上开有用于安装所述连接座的座孔,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包括表盘座、与所述表盘座配合扣置的锁紧盖,且所述表盘座和锁紧盖上相应地设有可供所述感温柱穿置的穿孔及至少二个可供锁紧螺丝穿置的螺孔,该表盘座穿置于所述座孔中并通过外装于各螺孔中的锁紧螺丝与锁紧盖上相应的螺孔的配合旋置而密封连接于所述不锈钢壶体上,所述感温柱穿过所述表盘座和锁紧盖的穿孔后伸置于所述不锈钢壶体内,所述表盘嵌装于所述表盘座外端部内。
2013年4月19日,李羡婷以福特尔公司涉嫌侵害本专利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下称“市知产局”)请求处理,市知产局以中知执字(2013)第8号案立案受理。
2013年6月21日,市知产局工作人员前往福特尔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及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并对取样产品拍摄了照片4张。
经核查,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登记的品名为“电热水壶”,库存“1个”,取样“1个”,在物品所有人处有“阮宽元”的签名。
调查笔录中法定代表人阮宽元陈述福特尔公司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取样产品,也不知道该取样的产品是谁的。
2013年7月16日,市知产局召集李羡婷、福特尔公司进行口头审理并制作笔录。
经核查,福特尔公司陈述取样产品系市知产权局执法人员在其样板间发现的,现场未有发现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也未发现存在专用模具,被控侵权产品系福特尔公司在参加广交会时由别人赠送而得的。
后因案件调解不成,李羡婷自愿向市知产局撤销了(2013)第8号案件。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出示了依法向市知产局调取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商标等标识信息。
经一审庭审比对,李羡婷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测壶内水温的电热水壶,包括不锈钢壶体、温度器、连接座;
b、温度器包括具有温度指示部的表盘、连接于该表盘后端部的感温柱;
c、不锈钢壶体上开有用于安装连接座的座孔;
d、连接座包括表盘座、与表盘座配合扣置的锁紧盖,且表盘座和锁紧盖上相应地设有可供感温柱穿置的穿孔及四个可供锁紧螺丝穿置的螺孔;
e、表盘座穿置于座孔中并通过外装于各螺孔中的锁紧螺丝与锁紧盖上相应的螺孔的配合旋置而密封连接于不锈钢壶体上;
f、感温柱穿过表盘座和锁紧盖的穿孔后伸置于不锈钢壶体内;
g、表盘嵌装于表盘座外端部内。
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福特尔公司则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故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其无关,对此不发表比对意见。
对于指控福特尔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要求销毁专用模具,李羡婷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市知产局从福特尔公司经营场所扣押的,此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要求福特尔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李羡婷没有提供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另查:福特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小家电、电器(不含电镀)、五金抛光。
又查:福特尔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此前参加的广交会的展商中取得的,目的是拿来更直观地学习、研究所用,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羡婷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20594110.2、名称为“一种可测水温的电热水壶”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福特尔公司是否存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三是福特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李羡婷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可测壶内水温的电热水壶,包括不锈钢壶体、温度器、连接座;
2、温度器包括具有温度指示部的表盘、连接于该表盘后端部的感温柱;
3、不锈钢壶体上开有用于安装连接座的座孔;
4、连接座包括表盘座、与表盘座配合扣置的锁紧盖,且表盘座和锁紧盖上相应地设有可供感温柱穿置的穿孔及至少二个可供锁紧螺丝穿置的螺孔;
5、表盘座穿置于座孔中并通过外装于各螺孔中的锁紧螺丝与锁紧盖上相应的螺孔的配合旋置而密封连接于不锈钢壶体上;
6、感温柱穿过表盘座和锁紧盖的穿孔后伸置于不锈钢壶体内;
7、表盘嵌装于表盘座外端部内。
一审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1、2、3、4、5、6、7一一对应,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特尔公司是否存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存放的地点系展示在福特尔公司经营场所的展厅内,而非位于产品研发部等位置;
其次,福特尔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此作出的相关准备或者正在进行科研的证据,例如通过研究和实验,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是否能够实现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产生预期的发明效果,或是确定实施专利技术的最佳方案,探讨如何对专利技术做出改进的资料;
最后,市知产局前往福特尔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对福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宽元作调查笔录时,阮宽元回答其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用途。
综上,福特尔公司抗辩其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现而使用本专利,从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福特尔公司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福特尔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福特尔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广交会的展商,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其参加的或是参观的系具体哪一届的广交会,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展商名称是什么以及参展的具体展区及号码位于哪里,因此,福特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羡婷指控福特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市知产局依法从福特尔公司的样板间即经营场所扣押的,虽然李羡婷在庭审中撤回了指控福特尔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主张,但福特尔公司在样板间展示其产品,即是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销售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故李羡婷要求福特尔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在福特尔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结合福特尔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一家生产、加工、销售小家电、五金制品等的生产型企业,以及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福特尔公司的经营场所,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福特尔公司制造,李羡婷要求福特尔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组装而非一次成型,且市知产局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李羡婷要求福特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福特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福特尔公司应赔偿李羡婷经济损失为4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特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594110.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福特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羡婷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李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羡婷负担1300元,福特尔公司负担2000元。
福特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羡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审判决推定福特尔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依据。
原审判决的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并未查明福特尔公司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结合福特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合法来源抗辩,直接推定福特尔公司有制造、销售行为,无事实依据。
另外,展示不等于销售,两者分属于不同的商业行为;
福特尔公司没有样板间,生产车间也没有查找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个,是从展销会上取得的样品。
从商业惯例及福特尔公司的合作模式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福特尔公司的任何信息与铭牌,可见并非福特尔公司制造、销售。
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李羡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特尔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理由是:1、福特尔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展会取得,展会产品一般会有产品信息,没有任何产品信息的产品不符合展会产品的特征;
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在国外销售,若如福特尔公司所称只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李羡婷无从知晓福特尔公司侵权的事实。
相反,李羡婷是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国外销售后才进行维权的。
3、福特尔公司的生产场所虽只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但不排除在其他场所生产的可能性。
4、知识产权局的查处行为,已经被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应与另案同案同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知执字(2013)第7、8号案《口头审理笔录》第2页记载,福特尔公司陈述时承认“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我公司现场样板间发现一个这样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李羡婷是专利号为zl201020594110.2、名称为“一种可测壶内水温的电热水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福特尔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李羡婷指控福特尔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提交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审理、撤销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从福特尔公司经营场所扣押所得。
福特尔公司辩称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展销会取得,是拿来学习及参考,且其并无样板间。
针对上述辩解,本院认为,首先,福特尔公司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展销会或者任何第三方的相关证据;
其次,福特尔公司二审诉讼期间辩称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扣押的样品并非在样板间取得,其没有样板间,该辩称与其在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知执字(2013)第7、8号案《口头审理笔录》所作的“执法人员在我公司现场的样板间发现一个这样的产品”陈述自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或者对此作出其他合理的解释;
第三,无论被控侵权产品在样板间取得,还是在其其他经营场所取得,均不影响来源于福特尔公司经营场所的认定。
结合福特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企业法人的性质,在李羡婷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福特尔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李羡婷所提交的证据,认定福特尔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福特尔公司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经查,1、虽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查扣场所在福特尔公司的经营场所,并非生产场所,但作为商事主体的福特尔公司,却对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查扣到的产品不知道来源及用途,有违常理;
2、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厂名厂址、商标等可资识别的标识,无法从产品本身及其包装上确认系他人制造;
3、福特尔公司声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展销会,系他人赠送,目的是学习、研究所用,但并不能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于何时何地的展销会、赠送产品的展柜名称;
4、从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照片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查扣场所并非普通的样品陈列,尚有其他杂物与被控侵权产品堆放在一起。
因此,原审法院在福特尔公司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结合福特尔公司具有生产、加工能力,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福特尔公司制造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福特尔公司主张其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福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山市福特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