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72、773号原告:刘巧兰,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纬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房喜元。
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冯梅,均为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巧兰诉被告广州市纬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案中,原告刘巧兰以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巧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巧兰撤回起诉。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150元(已减半收取),均由原告刘巧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