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花都区。
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俞某某与丈夫卢志剑(另案处理)在他人介绍下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一个制假工场,往没有商标标示的伪劣汽车灯泡上用激光打印机打上飞利浦和欧司朗的商标。
同年10月,该制假工场搬到罗村街边工业区上联村村东4号,继续生产假冒飞利浦、欧司朗汽车灯泡。
该制假工场销售假冒汽车灯泡的价格是欧司朗牌H1型单价人民币1.1元、H4型单价人民币2.5元、H7型单价人民币1.8元、飞利浦牌H1型单价人民币1.1元、H4型单价人民币2.5元、H7型单价人民币1.8元。
2014年1月15日,佛山市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联合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巡警大队对上述制假工场进行检查,抓获俞某某等人,起获了欧司朗H4型灯泡2050、H1型灯泡290个、H7型灯泡2600个、H3型1760个、飞利浦H7型灯泡3650个、H4型灯泡3230个、H1型灯泡14000个、HB3型灯泡90个、HB4型灯泡1050个、H3型灯泡4000个、H8型灯泡750个、半成品欧司朗H3型灯泡350个、欧司朗包装盒20000个、飞利浦包装盒40000个,同时起获了俞某某记录自己参与制造的假冒汽车灯泡数量的笔记本二本等物品。
经鉴定,欧司朗H3型汽车灯泡市场中间价人民币5.1元,飞利浦H3型汽车灯泡市场中间价人民币23元,HB3型汽车灯泡市场中间价人民币25元,HB4型汽车灯泡市场中间价人民币29元,H8型汽车灯泡市场中间价人民币30元。
俞某某参与制造的假冒飞利浦、欧司朗牌汽车灯泡的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灯泡的照片、飞利浦灯泡包装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信息、佛山市质监局移送案件书、记录生产量的笔记本两本、三联送货单一本、散页送货单三张、速递单一张、抓获经过、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证人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1、我不清楚起诉书指控的假冒灯泡是否包括广州市花都区制假工场的数量,我只参与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制假工场的制假,没有参与广州市花都区制假工厂的制假。
2、我不清楚制假工场假冒灯泡的销售单价,也不清楚鉴定价格的计算方法,因此对于起诉书指控我参与制假的假冒灯泡价值约50万元,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1979089号“OSRAM”字母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奥斯拉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照明装置、灯泡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第135047号“PHILIPS”字母商标所有人是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照明装置、电灯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灯泡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本案指控的是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制假工场起获的假冒灯泡,不包括在广州市花都区制假工场起获的假冒灯泡。
关于犯罪数额,被告人对自己参与加工的假冒灯泡有笔记本详细记录并对记录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故应按笔记本记载的数量计算出其参与制假的灯泡数量。
负责销售假冒灯泡的卢润秋对假冒灯泡的单价有多次稳定供述,属于可查清的销售价格,应按其供述的单价认定;
但卢润秋没有供述欧司朗H3型及飞利浦H3型、HB3型、HB4型、H8型汽车灯泡的单价,属于不可查清的销售价格,该部分应按照价格鉴定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统计,现场起获的假冒灯泡价值超过50万元,就低认定被告人参与制假灯泡价值约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为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减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考虑到被告人系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除领取工资外并无其他非法所得,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判处罚金,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