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65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敏,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春生,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壮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熙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楚玲,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林春生、许楚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黄镭、人民陪审员谢慧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林春生委托代理人陈壮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凯虹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
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
被告林春生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凯虹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因涉案商铺的营业执照登记人为被告林春生,而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许楚玲,故要求被告许楚玲与林春生承担本案侵权的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凯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1.被告林春生、许楚玲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林春生、许楚玲赔偿原告凯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凯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春生、许楚玲承担。
被��林春生辩称:1.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收益者为被告许楚玲,我方认为应当由被告许楚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我方对被告许楚玲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知情,被告许楚玲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3.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凯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应当由权威鉴定机构来认定,而原告凯虹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4.原告凯虹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5万元,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许楚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长虹公司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11月10日,长虹公���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凯虹公司使用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8日、2014年1月1日,长虹公司先后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中央一套、中央五套等电视台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
《消费日报》、《数字世界》等报刊有刊载林志玲、孙红雷代言长虹手机的报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4288号公证书记载,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于2013年1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月8日,公证处公证员赵雷与公证处人员袁雅雯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谢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内一店铺,该店铺面门标识有“hxd泓信达通讯2f108b”字样,谢敏在该店铺内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手机一部,并取得了该店铺出具的《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随后谢敏将上述购得的物品、《送货单》及名片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外观、店铺面门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谢敏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对上述《送货单》及名片复印后用该处封条密封交谢敏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的纸箱,内有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手机一台、数据线一条、充电器一个、电池一块和手机包装盒一个。
打开手机包装盒,内有用户手册一本、耳机一个。
《送货单》注明: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名称��规格为长虹v18tv、数量为1、单价为280、金额为280。
名片上载有:“hxd泓信達通訊”、“许楚玲”、“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数码城二楼2f108b档”、“专营”、“国产机批发,零售”等信息。
手机包装盒四个面标有“”标识,手机的正面、背面均标有“”标识;
打开手机的后盖,内有手机电池一块,放置手机电池的部位上有“”的标识。
凯虹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凯虹公司或凯虹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凯虹公司表示有生产和被控侵权产品类似款式的正品手机,正品手机价格700至1000元。
另查,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林春生是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108号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开业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核准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电子数码产品、摄影器材、通讯器材及配件。
林春生从2012年11月17日起,将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108号档一部分面积自编为2f108b号档,即“泓信达通讯2f108b档”商铺,出租给被告许楚玲,被告许楚玲使用林春生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
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经公证购买购涉案被控侵权手机的行为发生在许楚玲承租上述自编为2f108b号档经营期间。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费5000元、交通费及文件往来邮寄费其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80元,并举证了金额为5000元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161××××9773)及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24××××6475)各1张。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手机机身多处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
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辩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手机为凯虹公司或者凯虹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凯虹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凯虹公司或凯虹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4288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1���8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内一店铺,结合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上记载“许楚玲”、“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数码城二楼2f108b档”的信息,以及林春生将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108号档一部分面积自编为2f108b号档,出租给被告许楚玲的情况;
可认定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许楚玲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108号档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许楚玲没有举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许楚玲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许楚玲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档口的营业执照持牌人为林春生,林春生作为登记的经营者也应承担该档口经营行为所涉的相关责任,故林春生应与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许楚玲承担上述侵权的连带责任。
至于林春生与许楚玲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由于凯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林春生、许楚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凯虹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楚玲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凯虹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林春生、许楚玲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5000元。
许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生、许楚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春生、许楚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林春生、许楚玲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