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育龙,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镇春,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翠苹,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茂,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星儒。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育龙、张某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育龙、张某茂及辩护人钟镇春、王翠苹、傅强、黄星儒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育龙、张某茂于2013年3月进入深圳市某文达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江育龙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张某茂辅助江育龙管理公司,同时负责手机维修、发货等工作。
在未取得某星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两人组织员工生产组装假冒某星公司“SΛMSUNG”注册商标(注册号8494299)的手机。
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上址抓获江育龙、张某茂,当场在公司办公室及江育龙所驾驶的粤B×××××轿车上查获假冒某星I9500型号的手机合计400部,在公司员工吴某旭所驾驶的粤B×××××轿车上查获假冒某星I9190型号的手机1,944部,在公司内还查获“SΛMSUNG”标签贴纸等物品。
经鉴定,型号为I9500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54,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育龙、张某茂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江育龙愿意认罪,辩称吴某旭并非公司员工,所驾驶车辆上1,944部手机也并非由公司生产。
其辩护人钟镇春、王翠苹认为:1、本案应首先查明贴有某星标签手机的数量,根据推算,应该很少,从而非法经营额并不大;
2、被告人江育龙只负责日常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非负责人,应认定其为从犯;
3、被告人江育龙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患有乙肝传染性疾病,且处于发病期,不适合关押。
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并提交了病历本(由普宁市南晋医院出具,以证明被告人江育龙患有传染性疾病乙肝,且在发病期,不适合羁押)及送货单(辩护人从华强北调查所得,涉案手机类似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50元左右)。
被告人张某茂愿意认罪,辩称吴某甲车上的1,944部手机并非由公司生产。
辩护人傅强认为:1、本案不应采信价格鉴定结论,对于制造、存储的没有销售的侵权产品应按照标价或已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200元/部进行计算;
2、被告人张某茂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张某茂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并提交病历材料一份(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茂患有传染性乙肝)。
经审理查明:“SΛMSUNG”是某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494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深圳市某文达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2013年3月两人入职公司,其中江育龙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张某茂辅助江育龙管理公司,同时负责手机维修、发货等工作。
两人明知手机配件上,在标记处字母“FS∧MSUNGE”下面,印制有假冒注册商标“S∧MSUNG”标记,使用者通过刮开“FS∧MSUNGE”就可使用“S∧MSUNG”商标,却组织员工将手机配件组装成手机。
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上址抓获江育龙、张某茂,当场在公司办公室及江育龙所驾驶的粤B×××××轿车上查获假冒某星I9500型号的手机合计400部,在公司内还查获“S∧MSUNG”标签贴纸等物品,在公司员工吴某旭所驾驶的粤B×××××轿车上查获假冒某星I9190型号的手机1,944部。
经鉴定,400部被侵权商标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1,154,400元,I9190手机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所缴获的手机、标签及照片等,证实手机正面显示“FSAMSUNGE”,手机没有后盖和电池。
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企业设立资料、情况说明等(证实查获的I9190手机背面均贴有某星标签,缴获的9500手机中部分背面贴有某星标签,经统计,公安机关在涉案工厂查获的出库单中型号为BE16的产品共有30,340部)。
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旭(涉案工厂司机)的证言,其称2013年12月5日进入公司工作,专门开车送货,每个月工资2,700元,公司老板是江育龙,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不知道法人代表是谁。
知道工厂生产的手机正面标识处,经刮掉后能显示出某星的商标,不知道公司有没有得到某星的授权。
自己车尾箱的成品手机是其从公司搬到车上的,其只是等手机生产好后送到相应的地方,先后送过三次,每次都是三四箱,每箱150台左右。
(2)证人陈某娟(公司财务)的证言,其称公司平时都是江育龙负责管理,工作都由他指派。
公司加工的手机有两种类型,大一点的叫9500,小一点的叫9190。
手机出完货之后记有出货数量的单据会放在保安那里,其会去拿出货单。
带有某星商标手机至今一共加工五万台左右。
出货单上面的型号不是市场上真正的手机型号,都是公司自己起的代号,仿某星9500的出货单上的对应型号是BE16。
(3)证人杨某华(生产线主管)的证言,其证实公司的负责人是江育龙,不知道法人是谁,知道公司生产的手机刮到油漆后能显示出某星的商标。
(4)证人黄某甲发、刘某旺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两人送手机到某文达公司时,目睹了该公司被警察查处的过程。
(5)证人张某凤(公司仓管员)的证言,称于2013年3月由张某茂招聘进入公司,不清楚公司法人代表是谁,江育龙安排工作,张某茂负责发货,有时候也会到车间帮忙做事。
加工的带有某星商标的手机有两种类型,大一点的叫9500,小一点叫9190,至今一共加工四万台左右。
(6)证人吴某霞的证言,称于2013年11月份到公司上班,就看到江育龙在负责,公司一天生产带涉案商标的手机有四百、五百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江育龙的供述,称深圳市某文达公司于2013年3月成立,老板是黄某强,自己负责公司的所有管理工作,黄某强会定期安排配件到公司,工人就对这些零件进行加工,前期送过来的货上有F的标识,把这些刮了就会有某星的标签。
公司至今未经授权,生产有2,800部带有某星公司的手机,销售都是由黄某强负责。
张某茂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平时负责对加工后的手机进行维修,并协助考勤。
吴某旭是司机,负责运送零配件进厂,运送成品手机给购买商家。
平时组装好的手机要出厂前会测试,有问题的话张某茂就维修。
公司组装手机是仿某星I9500型号的,在公司查获的手机及其车上查获手机都是公司组装的。
但从吴某旭车上查获的不是自己公司组装的。
其看过吴某旭车上的手机,是屏幕略小的手机。
民警从公司车间查获的手机标签是黄某强让吴某旭拿到公司来的。
这些都是黄某强送来后让员工贴在手机后面,然后黄某强就找人来把手机拉走,这是黄某强自己跟工人说的,自己没有让工人贴标签。
黄某强很少去工厂,生产线都是由负责管理。
(2)被告人张某茂的供述,称2013年3月江育龙让其过去公司工作,专门负责管理员工和维修,江育龙不在的时候会帮忙清点成品手机并移交给公司司机送货。
公司法人是黄某强,但其有见过,对黄某强不熟悉。
知道带有F标记的手机商标经刮工后能见到某星商标,其修手机时刮过两台,公司只是在手机后面贴一个某星商标,配件是江育龙打电话叫让送过来的。
公司平均每天组装三、四百台左右。
5、鉴定意见:400部被侵权某星商标手机I9500共价值人民币1,154,400元,型号为I9190的手机无法估价。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育龙、张某茂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假冒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江育龙全面管理公司,系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其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认为其属从犯的意见,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茂虽实施了部分管理行为,但主要是协助江育龙进行管理,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结合案情,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从吴某旭所驾驶的粤B×××××轿车上所查获1,944部假冒某星I9190型号的手机,吴某旭明确来源于从公司仓库,且是自己搬运的,而被告人江育龙也承认吴某旭平时职责就是司机,且吴某旭就是在公司门口被抓获,综上,应认定1,944部手机系由被告人组装,虽没有计算其价价值,但可作量刑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侵权手机的标价和实际销售均价无从查证,所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为价格参照已是法定唯一依据,应当遵从。
辩护人认为可采信并非由被告人所在公司生产的同类手机价格作为计算非法经营额的价格依据,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
两被告人对手机配件已印有某星注册商标标记具备明知,因此,将配件进行组装行为即已属于侵权行为,而不论该配件商标标记是否由其本人印制,相关辩护曲解了法律,应不予支持。
两被告人已被羁押,且看守所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故关于两人不适合羁押的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育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三、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及标签贴纸,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