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280号a座。
法定代表人刘雅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320号一层101室、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俊艳、付丽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庆,被上诉人韩春琦、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俊艳、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31日,韩春琦到安瑞公司就职,任设计工程师。
韩春琦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曾在名称为“电极”、“指环”及“止动销”的零件图纸上签字。
2012年1月3日,韩春琦与安瑞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安杰思公司确认,2012年1月,韩春琦到安杰思公司就职,任研发工程师。
2012年5月17日,安杰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高频切开刀”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韩春琦,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22022××××.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另查明,安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第二类、第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第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第二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第二类6877介入器械;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从事第ⅲ类、第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除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医用高频仪器、医用x射线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限支架)、介入器材及第ⅱ类、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的批发”。
安杰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安瑞公司主张其公司一直专注于消化内镜手术器械的研究与开发,并致力于为消化内镜手术室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
韩春琦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日在其公司担任研发部副主管一职,负责产品技术研发工作,辞职后就职于安杰思公司,在辞职不满一年内,即发明了“一种高频切开刀”,并由安杰思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
安瑞公司认为,该专利应认定系韩春琦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安瑞公司所有,遂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安瑞公司所有,并由韩春琦与安杰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春琦与安杰思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安瑞公司提供的产品研发图纸与涉案专利不同,属解决不同领域的技术问题。
同时,安杰思公司亦为涉案专利的研发作了大量投入,故涉案专利应属安杰思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之规定,韩春琦于2012年1月3日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17日不足一年,故涉案专利系韩春琦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韩春琦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
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安瑞公司主张因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经营业务领域相关,结合韩春琦曾在安瑞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故涉案专利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并为此提交有韩春琦签字、名称为“电极”、“指环”及“止动销”的零件设计图若干。
但,安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生产经营产品的内容,亦未举证证明名称为“电极”、“指环”及“止动销”的零件设计图与“一种高频切开刀”的涉案专利存在何种关联,故无法判断“一种高频切开刀”的涉案专利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是否具有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对安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向韩春琦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给韩春琦下达过与“一种高频切开刀”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故该院认为,涉案专利并非为韩春琦履行安瑞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对安瑞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专利虽系韩春琦从安瑞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但并非韩春琦执行安瑞公司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安瑞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权不应归安瑞公司所有。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9日判决:驳回安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安瑞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结合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经营范围和其原审中提交的公司产品目录,即可确定其实际生产经营产品中包含有“高频切开刀”产品,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不当;
2.其原审提交的设计图纸足以证明韩春琦曾参与了“高频切开刀”产品的全部研发工作,涉案专利与之存在紧密关联,亦与韩春琦在其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专利权归安瑞公司所有,并由韩春琦和安杰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韩春琦、安杰思公司共同答辩称:1.安瑞公司提交的产品目录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
2.安瑞公司提供的图纸大多没有韩春琦的亲笔签名,且韩春琦签名图纸所涉的“电极”、“指环”、“止动销”零件实可应用于电圈套器产品上,安瑞公司不能证明此类零件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安瑞公司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韩春琦、安杰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瑞公司的电圈套器产品医疗器械注册信息的网络查询打印件及案外人的申请号为201410051698.x的“一种冷热一体的圈套器”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拟共同证明涉案“电极”、“指环”、“止动销”部件可以用于电圈套器产品。
经质证,安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则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无法直接认定上述涉案部件可应用于安瑞公司的电圈套器产品,但可确认凭安瑞公司原审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部件唯一适用于该公司主张其实际生产的高频切开刀产品。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韩春琦、安杰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安瑞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而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视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各方对涉案专利系由韩春琦自安瑞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均无异议,二审重点即在于审查涉案专利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安瑞公司曾给其分配的具体研发任务是否有关,进而作出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判定。
本案中,安瑞公司主张其生产范围包含高频切开刀,韩春琦原系其研发设计师,且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在韩春琦入职安杰思公司后,该公司在一年内申请了涉案专利“一种高频切开刀”,涉案专利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应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首先,安瑞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腹部外科手术器械、医用高频仪器设备、介入器械”等内容,但其并未提交与高频切开刀相关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而其提交的产品目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该产品目录中亦未包含高频切开刀的相关产品信息,即安瑞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是否实际经营高频切开刀及其相关产品。
其次,安瑞公司仅证明韩春琦原系其研发设计师,但并未能证明其负责研发的具体项目或产品,即不能在本案中明确韩春琦在安瑞公司所承担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
安瑞公司未能证明韩春琦中文签名图纸所涉零部件与高频切开刀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其虽主张在其提供的有关高频切开刀的图纸上印制的英文署名“jasonhan”即为韩春琦,但在韩春琦予以否认,且多张图纸有“作废”标识的情况下,安瑞公司在二审中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安瑞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曾安排韩春琦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
再者,安瑞公司未曾与韩春琦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或其他约束性条款,在安瑞公司未能有效证明韩春琦本职工作范围的情况下,若仅因韩春琦曾在安瑞公司担任过研发设计师,即将其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相同领域的发明创造均归属于安瑞公司,则不当扩大了前述法条所涉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范围,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利,也不利于促进技术革新。
综上,安瑞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与韩春琦曾在该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该公司曾给韩春琦分配的任务有关,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主要利用安瑞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故涉案专利不应认定为系与安瑞公司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对安瑞公司的专利权属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安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安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