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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平、叶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陈忠平、叶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高桥村*组**号,农村居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4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高桥村*组**号,农村居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4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郫县安靖镇高桥村3组22号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卷烟,同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加入参与生产。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在该生产点被挡获,当场查获其生产的价值人民币43194元的成品假冒云烟(软珍品)187.8条、价值人民币1935元的成品假冒玉溪(软)9条、价值人民币31390元的成品假冒玉溪(硬)146条及其用于生产成品假冒卷烟的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假冒中华(硬)散烟支5000支、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假冒玉溪(硬)散烟支10000支、假冒卷烟包装材料等。

经检验,假冒云烟(软珍品)、假冒玉溪(软)、假冒玉溪(硬)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同时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用于制作假冒卷烟的生产工具电熨斗6个、烫封机2台、封口机1台、抛光机1台。

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人长某某的证言;

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

鉴定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犯之分,本院将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区别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吉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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