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丐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聊民三初字第20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丐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丐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丐国(系阳谷县安乐镇华联超市业主),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丐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延淑与被告陈丐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丐国虽当庭委托其员工卢光海为诉讼代理人,但庭后拒绝提交其代理手续,故其依法不能作为被告代理人,且庭审中被告陈述、意见均为自己表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种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5319995号“”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有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取证行为不认可,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且未销售过“七匹狼”产品。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22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4、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许可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5、(2014)莱西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的事实。

6、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和申请人履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华联超市安乐店购物小票一张(编号no.14201401140167,金额为45元)、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主张1000元)、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一张(本案主张3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4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认可银联商务签购单、购物小票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为其开具,但主张从未销售过涉案腰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认可;

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取得了第93342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等。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14年6月22日,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申请证据保全时,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代为缴纳公证费用,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依此制作的公证书予以认可。

2014年1月14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杨为杰与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来到位于聊城市阳谷县安乐镇黄山东路的华联超市阳谷华联分店(位于阳谷县地方税务局安乐镇中心税务所马路斜对面)。

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价值人民币45元,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凭证号为001076,商户名称为“阳谷县安乐镇华联超市”)、华联超市安乐店购物小票一张(编号为no.14201401140167,购物小票品名一栏记载为“百货类”)、盖有“安乐镇华联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为02614805,金额为伍拾元)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笔录》,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4年1月20日,在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韩建航在公证处对涉案腰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原告从“华联超市阳谷华联分店”购买的涉案腰带非原告及其授权的市场主体生产,也非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授权的市场主体生产,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

公证员将鉴别后的腰带重新封存,将《工作记录》复印件、票据复印件、现场照片、《鉴别证明》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粘连,制作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七匹狼”正品腰带,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腰带进行比对。

正品腰带的吊牌上标有防伪标识、原告厂名、厂址、服务热线及网址等信息;

被控侵权腰带吊牌上没有上述信息。

被控侵权腰带的腰带扣及腰带尾部使用了“”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腰带的包装纸、吊牌上均印有“+”图案,与原告的第933429号“++”商标构成相似。

山东省莱西市鲁西公证处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8347419、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1张,该发票系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证10个案件所支付的公证费,本案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no.14201401140167、金额为45元的购物小票一张1张;

莱西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156730、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一张,该发票系原告就10个案件向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维权服务费,本案原告主张3000元。

另查明,阳谷县安乐镇华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陈丐国,经营场所为阳谷县安乐镇东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针织品等,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及赔礼道歉等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尽管被告否认被控侵权腰带系其销售,但被告对(2014)莱西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地址、门头照片和所附单据均予以认可,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整个公证过程,结合门头照片、银联商务签购单、购物小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及封存实物,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腰带。

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和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被告销售的腰带没有防伪标识、原告厂名、厂址、服务热线及网址等信息,非原告及其授权的市场主体生产。

被告销售腰带的腰带扣及腰带尾部均使用了“”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销售腰带的包装纸、吊牌上均印有“+”图案,与原告的第933429号“++”商标构成相似。

且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腰带同属于第25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故被告销售的腰带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9334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的腰带侵犯了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腰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5319995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腰带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确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销售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丐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陈丐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