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并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宇均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堰万水物贸城11区29号。
法定代表人申宇珍,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宇均物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因与被告太原市宇均物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4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