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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刑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王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XX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8月10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XX销售明知假冒“通明”牌车身反光贴1169卷,销售金额73604元。

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从王彦争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通明”牌车身反光贴736卷,货值金额4634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

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出货单、户���证明等书证;

证人付XX、王X1X1、林XX、李XX、杜XX、时XX等人证言;

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

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XX明知从他人处购进的“通明”牌车身反光贴系假冒产品,仍进行销售。

共计销售1169卷,销售金额73604元。

2014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从王XX处查获尚未销售的“通明”牌车身反光贴736卷。

经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货值金额4634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常州华日��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失五万元,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王XX销售假冒公司产品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本院委托被告人王XX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平时表现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证明被告人王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年初其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货站街交叉口王庄社区19号楼3单元3楼西户租了一套房子,以石狮市新力元反光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名义开始经营反光材料生意。

期间有客户想购买些假冒的通明牌车身标识,其就从浙江温州市苍南陈姓老板(汇款账户名显示是陈贤想)那购进了大约有6万元假冒通明牌汽车车身标识,放在其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世纪欢乐园旁边租赁的仓库里。

购进价格���每卷50-53元,销售价格为55-120元不等。

客户大都是通过展销会、网络联系等方式认识的,一般通过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南四环的顺鑫物流、创新物流等物流公司发货,大部分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小部分客户直接打到其账户上,还有一部分客户去其仓库直接提货。

期间其共销售了大概有7万元的假冒车身标识,其办公室电脑里记录有详细的销售明细。

2、证人付XX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其受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打击假冒公司通明牌汽车配件。

其经过市场调查发现王XX未经公司授权许可,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世纪欢乐园旁边一仓库销售假冒其公司通明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反光贴,损害了其公司的商标权益和商标信誉,请求对王XX的行为予以查处。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路南郑州永益交通铝业销��交通设施。

其丈夫李X1X1以郑州永益交通铝业的名义从王XX处购进了大约有7件假冒通明牌汽车车身标识,每件16卷,每卷购进价为60-65元,货款大约有6800元。

4、证人王X1X1证言,证明其系郑州市管城区世纪欢乐园旁边仓库工作人员,这个仓库被老板时平安租用。

证人时XX证言,证明其与时X1X1是本家亲戚,并负责该仓库的管理。

2012年6月份,有个叫王XX的男子租用了这里的一个仓库用于存放反光材料。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据及经销商协议各一份、谅解书,客户销售明细表、销售出货,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凭证,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细单等书证,物证照片;

证明被告人王XX从陈姓老板(户名显示为陈贤想)处购进假冒通明牌车用反光材料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3604元。

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XX销售假冒公司产品的行为给予谅解。

6、被告人王XX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2014)新矫评字第42号调查评估报告书,证明王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7、本案另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

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3604元,依法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XX尚有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46341元,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

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XX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同意列王XX为社区矫正人员,故可对王XX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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