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曾因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海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雇佣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市福田区东园路台湾花园东座15b房内从事换壳翻新华为手机的活动。
2014年7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东园路台湾花园东座15b房查获假冒的华为品牌注册商标手机79台、后盖6个及翻新手机工具一批,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
经查,查获的上述假冒华为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价格共为人民币701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小。
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2、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是在收购的旧手机进行外壳翻新、重新包装的过程中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有权,但旧手机本身属于涉案商标持有人华为公司的产品,没有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其他仿造的手机上,属于非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3、被告人有坦白交待的情节,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依法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出生于1992年9月13日,(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198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所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发生于2010年9月10日,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应按累犯认定。
综上,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法定、酌定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以下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第496911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
2013年11月13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400575号“honor”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从市场收购华为手机旧机,并购买印有假冒“huawei”、“”、“honor”标识的手机后壳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台湾花园东座15b房对收购的华为旧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华为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7月8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台湾花园东座15b房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huawei”、“”、“honor”标识的假冒华为手机79部(y321型6部、mt1型24部、mt2型14部、g730型6部均正面使用“huawei”标识、背面使用“”标识、x170型6部背面使用“”标识、h30型23部背面使用“honor”标识)、假冒华为手机后壳6个以及剪刀1把、螺丝刀1把、镊子1把、刷子1把、电子环保清洗剂1瓶。
经查,上述假冒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y321型250元、h30型600元、mt1型1100元、mt2型1300元、g730型600元、x170型1100元,销售价格共计70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华为手机、手机后壳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申请书、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价格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均指认被告人陈某雇请其从事翻新华为手机工作,其中陈某丙陈述翻新华为手机销售价格与被告人陈某供述一致;
4、被害单位陈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已翻新好的带有“huawei”、“”、“honor”标识的79部手机均为假冒该司注册商标产品;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4924862号“huawei”、第4969112号“”第6400575号“honor”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陈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huawei”、“”、“honor”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假冒华为手机按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0100元,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huawei”、“”、“honor”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01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陈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应按累犯认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陈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