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薄云照,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XX,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1X1),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谢XX、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薄云照、被告人谢X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熊XX、谢XX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葛寨村租的仓库内,雇佣被告人张XX,加工生产标注原天津市蓟县隆盛食品厂的“旅利”字样注册商标的清水蘑菇,先后共生产假冒“旅利”牌的清水蘑菇价值154948元。
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查扣清水蘑菇中苯甲酸、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7098-2003、GB2760-2011标准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
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查询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档案查询单、销售记录本、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牛XX、幺XX的证言;
被告人熊XX、谢XX、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X、谢XX、张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XX、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熊XX及谢XX均辩解称自己不懂法,东西是进购别人的,干的时间不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辩解称当时不知道生产的蘑菇是假冒的。
被告人熊XX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人没有出示涉案金额产品的销售去向,该事实没有查清,熊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旅利牌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熊XX、谢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葛寨村租的仓库内,雇佣被告人张XX,加工生产标注原天津市蓟县隆盛食品厂“旅利”注册商标的清水蘑菇。
2012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XX租用的仓库发现标注天津蓟县隆盛食品厂生产的旅利牌清水蘑菇共计160箱。
经从销售记录中核实,先后共生产假冒“旅利”牌清水蘑菇价值154948元。
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查扣清水蘑菇中苯甲酸、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7098-2003、GB2760-2011标准要求。
本院委托被告人熊XX、谢XX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对二被告的平时表现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证明被告人熊XX、谢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熊XX供述,其在高新区葛寨村租了一间厂房,与谢XX一起生产清水蘑菇,后来还雇佣张XX。
其以前知道天津蓟县隆盛食品厂小有名气,冒用他们的商标产品好销售出去,也不容易被发现。
其就先从市场上找人仿照天津蓟县隆盛食品厂生产的“旅利”商标的纸箱包装印制了1000多个纸箱子和3000多个商标,开始加工生产草菇、姬菇、滑子菇和鸡腿菇四个品种的清水蘑菇。
首先把从一个姓王的那里购进泡好的半成品蘑菇倒在一个大池子里,用清水泡一天一夜,再把这些蘑菇捞出来放进大白桶里,然后在里面加入焦亚硫酸钠、水柠檬酸、苯甲酸钠和盐酸,搅拌均匀后就可以分别装进大小两种桶里,最后把打上日期的标签贴上就算是成品可以销售了。
其从开始加工到案发所生产和销售的货物数量都由谢国敏记一个账本上。
2、被告人谢XX供述,2012年9月,其和丈夫熊XX,还有张XX一起,在郑州高新区葛寨村东头租的一间仓库内,生产假冒“旅利”牌注册商标的清水蘑菇,纸箱上写着天津蓟县隆盛食品厂。
其不认识天津蓟县隆盛食品厂的人,只是将购买腌制的蘑菇原料用清水泡洗后捞出来装到一个大塑料桶里,然后加入水柠檬酸、苯甲酸钠和焦亚硫酸钠,搅拌均匀后分别装入塑料罐头瓶里,最后按照两瓶或四瓶规格装箱,在箱子里放两张或四张“旅利”牌清水蘑菇标签就可以了。
其有空时就跟着熊XX过去帮忙装货、卸货,熊XX卖蘑菇的时候其收钱,回来再把当天卖出去的蘑菇数量记在一个笔记本上。
3、被告人张XX供述,2012年中秋节过后,10月10日左右其从老家坐车到熊XX在郑州高新区石佛镇葛寨村东头租的仓库内,帮老板熊XX、谢XX加工生产清水蘑菇。
其按照熊XX教他的方法将进购回来的盐渍蘑菇放到清水里泡洗后捞出来装到一个大塑料桶里,再往塑料桶里加水柠檬酸、苯甲酸钠、焦亚硫酸钠,搅匀后装到小塑料瓶里,再装到箱子里,往箱子里放印有“旅利”牌小标签,箱子上印有天津蓟县隆盛食品厂字样。
生产的有草菇、鸡腿菇、姬菇、滑子菇等品种。
其生产的旅利牌清水蘑菇是假冒的,是亲戚介绍来干活的,和熊XX是老乡。
4、证人牛XX证言,证明大概2012年9月1日,有一个男子租赁其仓库用于存放蘑菇罐头,约2个月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公安机关组织牛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牛XX辨认出熊XX就是租赁其仓库的男子。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证人幺XX证言,证明其系原天津蓟县隆盛食品厂法定代表人,主要生产清水蘑菇,并注册有“旅利”注册商标。
其不认识熊XX,没有委托过任何人生产“旅利”牌清水蘑菇。
6、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
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查询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档案查询单、销售记录本、户籍证明等书证;
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熊XX、谢XX、张XX在郑州市高新区葛寨村租赁一间仓库加工生产不合格假冒“旅利”注册商标的清水蘑菇,前后共生产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54948元。
7、被告人熊XX、谢XX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熊XX、谢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8、本案另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谢XX、张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XX租用仓库,购买原材料,负责销售,并雇佣张XX进行加工生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谢XX参与加工生产,帮助熊XX把每天的销售额记录入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XX接受熊XX雇佣进行加工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熊XX辩护人辩护称涉案金额产品的销售去向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
经查,对于生产销售的数额,被告人熊XX、谢XX均如实供述并能相互印证,且有提取的销售记录清单在卷为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称被告人熊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旅利牌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辩解称当时不知道生产的蘑菇是假冒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XX供述其在郑州高新区生产天津蓟县隆盛食品厂旅利牌清水蘑菇是假冒的,被告人熊XX、谢XX亦供述雇佣张海峰生产假冒旅利牌清水蘑菇的生产经过。
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熊XX、谢XX、张XX共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4948元,依法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同时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熊XX在搬运清水蘑菇被公安机关发现询问时如实供述生产假冒产品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谢XX、张XX系从犯,且被告人张XX参与时间较短,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熊XX、谢XX所在的社区同意接受二被告为社区矫正人员,可对被告人熊XX、谢XX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谢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四、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