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21号原告:蔡干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干强,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伯朋,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中山市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大道西七路1号1栋4楼。
法定代表人:吴峰。
被告:中山市易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庆丰路15号之2第3层。
法定代表人:周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干强、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邦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光公司)、中山市易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易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易淘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易淘公司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尤伯朋,被告易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干强、本邦公司共同诉称:蔡干强于2012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LED灯泡(2W磨砂球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月23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9。
蔡干强作为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项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后蔡干强即将该专利实施许可给本邦公司独占使用。
本邦公司专业生产各类照明电器,是中国照明十大品牌之一,其主营制造的LED球泡产品畅销世界2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后,因其外观简洁、形状优美,深受广大普通消费者及经销商的喜爱,产品上市之初就获得了较好的销量。
但同时也引来了大批的仿冒者。
LED照明行业的制造者均具有较强的实力,这些仿冒者制造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几乎完全相同,在市场上造成了极大的混淆,且采取低价销售策略,导致原告市场份额锐减,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仰光公司是一家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的企业。
被告易淘公司是一家专业于网上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家用电器的企业。
经原告在市场调查发现,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朗硕照明”牌3WLED球泡产品外观形状与原告的ZL20123037××××.9号外观设计相同,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保全了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朗硕照明”牌3WLED球泡产品。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批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LED球泡产品侵犯了原告的ZL2012303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ZL201230376070.9号专利证书,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2、ZL201230376070.9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至今有效;
3、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本邦公司具有诉权;
4、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6、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被告仰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仰光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存在明显差异,仰光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LED灯类产品中,产品结构多为接口、中帽和球泡三个主要部分,因此消费者更关注细节设计的不同带来的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产品的局部设计也会对外观专利的整体设计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有以下区别:1、球泡形状不同,专利产品球泡形状为约圆形的四分之三,被控产品为约圆形的二分之一。
2、球泡弧度不同。
专利为规则圆弧形,被控产品在靠近中部圆台处有明显弧度改变,使球泡在靠近中部圆台处形成有明显凸面。
3、专利球泡为半透明,被控产品球泡为不透明。
4、接口与其他部分的大小比例不同,专利接口设计较为细长,被控产品接口则更为粗短。
5、从俯视图看,接口处各圆弧的宽度不同。
两者的上述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且被控产品与申请号为201230165282.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7日,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在球泡形状、球泡弧度、球泡透明度、接口比例方面相似度更高。
二、仰光公司从未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为仰光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后销售给易淘公司,易淘公司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四、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且明显过高。
综上,仰光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仰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易淘公司答辩称:一、易淘公司所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存在明显差异,易淘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LED灯类产品中,产品结构多为接口、中帽和球泡三个主要部分,因此消费者更关注细节设计的不同带来的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产品的局部设计也会对外观专利的整体设计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有以下区别:l、球泡形状不同,专利产品球泡形状为约圆形的四分之三,被控产品为约圆形的二分之一。
2、球泡弧度不同。
专利为规则圆弧形,被控产品在靠近中部圆台处有明显弧度改变,使球泡在靠近中部圆台处形成有明显凸面。
3、专利球泡为半透明,被控产品球泡为不透明。
4、接口与其他部分的大小比例不同,专利接口设计较为细长,被控产品接口则更为粗短。
5、从俯视图看,接口处各圆弧的宽度不同。
两者的上述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且被控产品与申请号为201230165282.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7日,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在球泡形状、球泡弧度、球泡透明度、接口比例方面相似度更高。
(201230165282.2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的网址:http://publicquery.sipo.gov.cn/index.jsplanguage=zh_CN)二、易淘公司从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且易淘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易淘公司并未制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并不知情。
事实上,易淘公司所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从仰光公司处购得,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易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且明显过高。
易淘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都是从仰光公司处购买的,易淘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基本无利润。
综上,易淘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易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230165282.2外观设计的基本情况及权利状况,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在球泡的形态、透明度、弧度、接口比例方面的相似度更高,而且该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7日,现已经未缴年费,专利权于2013年5月7日终止;
2、商品订购合同、送货单、收据,证明易淘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3、“朗硕”商标信息,证明“朗硕LANGSHUO”是被告仰光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蔡干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LED灯泡(2W磨砂球泡)”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1月23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ZL20123037××××.9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蔡干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该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表示在授权公告照片上的产品外观见附图一。
2013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称,经检索ZZL20123037××××.9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3月1日,蔡干强与本邦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约定蔡干强许可本邦公司独占实施专利号为ZZL20123037××××.9名称为“LED灯泡(2W磨砂球泡)”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许可期限自该授权书生效之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满止,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用为:授权前三年每年30万元,此后每年20万元。
2014年1月23日,蔡干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荷超、公证人员陈丹凤现场监督下,蔡干强的委托代理人尤伯朋操作江海公证处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Taobao.com”网页,搜索“朗硕LED灯泡”,点击进入“朗硕LED灯泡节能灯3W-12W球泡灯高亮贴片灯E27螺口室内照片lamp”页面,浏览该页面并逐屏截屏后,购买了5个亚克力普通款“3W朗硕LED灯泡节能灯”并付款;
后进入“LangShuoLighting朗硕家居旗舰店”网站,分别点击“店铺文化”、“首页”进行浏览并逐屏截屏;
将上述截屏图片保存在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之中。
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截图打印、编号,并刻录成光盘。
2014年1月26日,在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荷超、公证人员陈丹凤现场监督下,蔡干强的委托代理人尤伯朋来到江门市邮政局西区投递站包裹领取处,签收了由“TB朗硕家居”邮寄的包裹一份,随后,江海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
2014年2月10日,江海公证处就前述公证行为制作(2014)粤江江海第000595号《公证书》,并出具《证明》证实收取公证费用4000元。
公证书第46页截屏图片显示:“朗硕LED灯泡节能灯3W-12W球泡灯高亮贴片灯E27螺口室内照片lamp”限时促销价为3.79元/件,月销量为132921件,累计评价为17389条,库存为197248件。
庭审中,被告易淘公司确认“朗硕家居旗舰店”是其开设的淘宝网店,确认公证购买的5个“3W朗硕LED灯泡节能灯”为其淘宝网店销售。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包裹,为5个“3W朗硕LED灯泡节能灯”:在每个外包装盒顶部标识有“朗硕照明、正白光、E27、3W”字样,侧面标识有“中山市易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见附图二),每个包装盒里装有均有LED灯泡节能灯1个,中部标识有“朗硕照明”字样。
经庭审外观比对,两原告主张其专利为灯泡类产品,是由螺旋接口、主体圆台、球泡三部分组成,主体圆台向内凹,有圆形导角,明显突出于灯泡外表面,产品下部的半透明球形灯罩嵌在圆台的底端,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认为公证购买的“3W朗硕LED灯泡节能灯”同样由螺旋接口、中帽及球泡组成,其与其专利的外形高度近似,即便是存在些许的局部差异,不足以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构成不同的外观设计(见附图三)。
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与其专利的实际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易淘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有以下区别:l、球泡形状不同,专利产品球泡形状为约圆形的四分之三,被控产品为约圆形的二分之一。
2、球泡弧度不同,专利为规则圆弧形,被控产品在靠近中部圆台处有明显弧度改变,使球泡在靠近中部圆台处形成有明显凸面。
3、专利球泡为半透明,被控产品球泡为不透明。
4、接口与其他部分的大小比例不同,专利接口设计较为细长,被控产品接口则更为粗短。
5、从俯视图看,接口处各圆弧的宽度不同。
易淘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易淘公司作为购方(甲方),与仰光公司作为销方(乙方)签订《商品订购合同》,购买“YT3W塑壳球泡”灯1000个,单价2.5元/个,总金额2500元。
2014年1月5日,仰光公司将上述1000个“YT3W塑壳球泡”灯送货给易淘公司。
易淘公司付款2500元给仰光公司。
“朗硕LANGSHUO”商标由仰光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申请,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678286。
仰光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网上销售:照明灯具等。
易淘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电子商务及计算机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
商品流程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蔡干强是名称为“LED灯泡(2W磨砂球泡)”、专利号为ZZL20123037××××.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3年3月1日,蔡干强与本邦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属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邦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单独或者与专利权人蔡干强共同向侵犯该专利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产品同为LED灯泡,属于同类产品。
被告易淘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已经终止的201230165282.2号专利在球泡的形态、透明度、弧度、接口比例方面的相似度更高,因而不构成对本案原告专利的侵权,在庭审中易淘公司明确表示其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201230165282.2号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并不影响对于其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对于易淘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最能表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比较被控侵权的“3W朗硕LED灯泡节能灯”产品实物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立体图,从螺旋接口、主体圆台、球泡三部分的形状、幅度、比例上看均无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所称的两者之间的差异,需借助于测量工具才能发现,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以注意分辨。
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3W朗硕LED灯泡节能灯”外包装盒侧面标识有“制造商:中山市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结合2013年12月15日仰光公司作为销方(乙方)与易淘公司作为购方(甲方)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2014年1月5日仰光公司《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仰光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同时,公证购买的“3W朗硕LED灯泡节能灯”外包装盒侧面还标识有“中山市易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该标识表明易淘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在易淘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监制所指的具体行为及性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易淘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庭审中,被告易淘公司确认“朗硕家居旗舰店”是其开设的淘宝网店,确认公证购买的5个“3W朗硕LED灯泡节能灯”为其淘宝网店销售,据此可以认定易淘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综上,本院认定仰光公司、易淘公司均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三、关于易淘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证书第46页截屏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月销量为132921件。
即使认定2013年12月15日易淘公司从仰光公司购入1000件,购入数量尚不足月销售数量的1%,故易淘公司关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仰光公司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易淘公司生产、在网店“朗硕家居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朗硕LANGSHUO”商标虽属于仰光公司,但“朗硕家居旗舰店”由易淘公司开办,该网店上许诺销售应认定为易淘公司的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仰光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两原告诉请仰光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两原告关于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量,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仰光公司、易淘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得到的获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仰光公司、易淘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仰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蔡干强名称为“LED灯泡(2W磨砂球泡)”、专利号为ZL20123037607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易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蔡干强名称为“LED灯泡(2W磨砂球泡)”、专利号为ZL20123037607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易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干强、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干强、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蔡干强、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中山市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易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44×××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创展大厦首层。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