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斯.乌德雷。
委托代理人:刘智学。
被告:包益根。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诉被告包益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包益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起诉称:原告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
迄今为止,原告“”、“”等注册商标在“衣物、鞋、休闲鞋、眼镜”等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已经在192个国家进行了广泛注册,并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70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鳄鱼品牌”系列商品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
在中国,原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包括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的第gxxx3号“”商标,原告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3月19日,义乌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义乌市xxx号二楼现场查获被告准备销售的标注第g8xxx3号商标的眼镜1200副及其他侵权眼镜480副,非法经营额3360元,并做出了义工商检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被告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益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gxxx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期限自200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科学(非医用)、航海、测地、摄影、电影、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和教育用具及仪器,光学用具及仪器,如太阳眼镜,光学用具及仪器,如太阳眼镜,运动眼镜,光学眼镜,眼镜架,眼镜链和绳,眼镜盒,眼镜玻璃,光学玻璃,隐形眼镜玻璃,隐形眼镜玻璃盒,隐形眼镜透镜,双筒光学望远镜,用于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磁性录制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器,信息处理设备,计算机,店铺用的灯光广告牌和招牌。
2013年3月被告向他人购进了被控侵权眼镜1200副,义乌市工商局认定该批眼镜侵犯了第g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予以查扣,并决定对被告处罚:1、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
3、罚款4500元,上缴国库。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眼镜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gxxx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见附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gxxx3号商标资料、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义工商检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还提供了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2001)商标异字第xx4号异议裁定书复印件、(2005)长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摘页复印件(加盖图书馆的查询章)、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件、(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原件、(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09)浙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0)浙甬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2010)浙甬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2012)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2012)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2013)晋民初字第74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3)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因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鳄鱼”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及受保护情况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有效期限内的第gxxx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与原告第gxxx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gxxx3号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g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销售的数量为1200副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陈述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人民币1720元,被告包益根负担人民币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x****、820****。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瑞盈附图第g808033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