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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德培与昆明春飞雨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326号
案件名称江德培与昆明春飞雨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德培;昆明春飞雨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江德培,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芳、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春飞雨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金福地花园****。

法定代表人冯国芳。

原告江德培诉被告昆明春飞雨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ZL20133005××××.4号“微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专利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可观,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口碑。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仿冒生产并销售与其外观专利产品相同的侵权产品,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磨具;

2、被告支付经济损失80000元;

3、被告支付合理支出2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费收据;

3、证据保全保证书;

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5、原告合理支出和经济损失明细。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江德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微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4,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农业种植和园林绿化喷灌,专利图片反映该产品系一种不规则形状的喷头。

2014年7月11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到昆明市官渡区东聚五金机电建材城东区7幢3号商铺公众购买到“YY”喷头200个、“点雨”喷头200个,零售价均为0.4元,共计支出人民币160元。

现场取得收据一张,签章为:昆明春飞雨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同时取得名片一张,载明昆明春飞雨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该产品上标注有“YY”标识,原告提交了自己生产的产品,同样标注有“YY”标识,但同时还标注有“评”字标识,原告称其就是凭此差别识别出被告销售的是未经其许可制造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配件的销售;

管材及其配件的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注有“YY”标识的喷头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反映的产品外观相同,且功用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依据辨识出被告销售的喷头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的,属于侵权产品,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相关产品的制造,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行为,故依据目前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行为,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磨具的诉讼请求尚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由于被告未做答辩,未能向法院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以及其行为主观状态,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外观设计对产品经营起到的作用、侵权产品的易损耗性和使用、销量较大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春飞雨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德培ZL20133005362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明春飞雨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德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德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昆明春飞雨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江德培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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