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martinaudiolimited),住所地英国白金汉郡海威科姆科瑞克斯商业区哈利法克斯路世纪之点大厦(centurypoint,halifaxroad,cressexbusinesspark,highwycombe,buckinghamshirehp123sl,england,u.k.)。
法定代表人:anthonyjamestaylor,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容杰(系原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鼎泰丰音响器材厂的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小龙村仇里环2号之2。
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田公司)诉被告梁容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田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音响的制造商和供应商,其产品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音响市场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音响行业的知名商品。
原告的blackline系列音响产品在中国一直广受欢迎,也因此经常被仿冒。
2007年,为便于消费者识别,原告在提升产品性能的基础上对产品的外观重新进行了设计,命名为blackline+系列,并在中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4××××.8。
对于同类产品而言,该外观设计专利独特之处是音箱面罩的铁网并非平面,而是采用了立体设计,音箱面罩铁网中间向外凸出,凸出部分为上宽下窄的等边梯形,使音箱面罩充满立体感;
凹凸部分的衔接处因光线的变化呈现为两条明显的黑色直线,与blackline(黑线)这一产品系列名称充分契合。
原告产品这一简洁有力且具有立体感的独特设计与同类产品相比较具有显著新颖性和区别性。
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梁容杰在其网站(网址:www.dtf-audio.cn)上,以及在其参加的2012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展暨恩平麦克风展、2013年第十一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展览会现场展示的产品以及散发的宣传画册上,展示的产品型号为“f8+”的产品外观,与原告的第zl20073014××××.8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经查询,被告梁容杰所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鼎泰丰音响器材厂”(以下简称鼎泰丰音响器材厂)已经注销,但是被告仍然在原来的经营地点上继续使用鼎泰丰音响器材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故被告梁容杰作为鼎泰丰音响器材厂的业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合理调查费及复印费人民币1000元,合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96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容杰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玛田公司是名称为“扬声器”、专利号为zl20073014××××.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专利年费的交纳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原告玛田公司称被告梁容杰在2012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展暨恩平麦克风展,参展号为4.1a12a的摊位展示的产品及派发的产品手册侵犯了涉案专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展会示意图、参展商介绍、宣传资料(附名片)等三份证据。
原告提供的展会示意图中4.1a12a的参展商是鼎泰丰,而在参展商介绍中展位4.1a12a的参展商是广州鼎泰丰音响器材厂,宣传资料(附名片)上有“autmiprofessionalaudio、广州鼎泰丰音响器材厂、http://dtf-audio.cn”字样。
2012年9月7日,玛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晔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9月17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田晔利用该处的计算机,对网址为www.dtf-audio.cn的网站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
上述网站左上方有“dtf广州番禺鼎泰丰音响器材厂”字样。
在产品展示中有型号为f8+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0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如下: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玛田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又查明,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中国销售、推广情况,提供了其产品目录、报价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国际演艺》、《电器沙龙》、《亚洲专业音响》等多期杂志;
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份,显示公证业务费600元及13800元。
金额各为1000元的复印费发票四份。
原告以梁容杰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基于同一份公证书即(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05号公证书,共同向本院提起七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66、167、169-173号。
同时,原告庭审时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鼎泰丰音响器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容杰,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13日,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小龙村仇里环**之2,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音响器材。
该音响器材厂于2010年11月11日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告工商资料,2012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展暨恩平麦克风展展会示意图、参展商介绍、宣传资料、原告产品目录、报价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国际演艺》、《电器沙龙》、《亚洲专业音响》杂志、公证费缴款书、复印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玛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3014××××.8、名称为“扬声器”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扬声器,属相同类产品。
扬声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正面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虽然两者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梁容杰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05号公证书载明在www.dtf-audio.cn的网站左上方显示该网站内容为“广州番禺鼎泰丰音响器材厂”的介绍,被告梁容杰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网站系被告经营。
因该网站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梁容杰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梁容杰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鼎泰丰音响器材厂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梁容杰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容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梁容杰存在制造和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该被告梁容杰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梁容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且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梁容杰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梁容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容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名称为“扬声器”、专利号为zl20073014730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梁容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梁容杰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容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