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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1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成,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梅垛村投资人张胜,该中心经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的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8号“”商标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后因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气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据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姜堰工商局)出具的姜工商案(2014)第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电磁炉所带有的标识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商标相似,构成商标侵权。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美的系列字样的商品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书面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电磁炉系从“泰州林成电器批发”购进,不存在售假故意;

涉案产品并未销售,故未侵犯原告的权益;

原告应向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进行维权及索赔。

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就被告销售涉案电磁炉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电磁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空调、电磁炉、电饭煲、饮水机、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包括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授权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衡瑞昊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合同》,委托慧衡瑞昊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一些商场、百货超市及电器批发及电器零售的档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家。

2014年3月6日,姜堰工商局接到慧衡瑞昊公司投诉,对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经销“美的”C21-SK2103电磁炉(四台),经慧衡瑞昊公司打假人员鉴定,该电磁炉为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姜堰工商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物品并处以罚款2080元。

另查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于2005年9月1日,经营场所位于姜堰区张甸镇梅垛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品百货、日用杂品、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的批发、零售。

再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在江苏地区的商标维权案件,原告同意支付单个案件律师费6000元,因办案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据实另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2014)粤佛顺德第9672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授权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及所附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证明》,姜堰工商局作出的姜工商案(2014)第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原告与慧衡瑞昊公司签订的《调查取证合同》,原告与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如若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所销售的涉案电磁炉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该电磁炉面板使用的Midea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字母、结构及艺术化处理均相同,系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电磁炉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破坏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秩序,具备了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同时该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被告虽因销售涉案产品已被姜堰工商局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以其已承担行政责任主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全部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关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提供了《调查取证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用以证明调查费及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思佳乐购物中心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亚平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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