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铁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陆续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票夹、手表,藏匿于自己经营的位于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盛汇购物中心C-12和C-15号商铺的暗格内,并予以销售获利。
2013年7月28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在对上述两商铺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当场从两商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印有”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牌)、“CHANEL”(香奈儿牌)、”GUCCI”(古驰牌)注册商标的包袋及票夹1,180只及涉嫌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牌)、“CARTIER”(卡地亚牌)、“OMEGA”(欧米茄牌)等注册商标的各类手表715块,遂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雇佣的夏某某、左某某、靳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抓获。
上述被查获的包袋、票夹及手表经相关品牌权利人鉴定,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有对应商品型号及在市场上有对应被侵权型号销售的999只包袋、票夹及563块手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84,311,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伏某、宋某某、夏某某、靳某某、左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的刑事影印件证实,亚太盛汇购物中心C-12和C-15号商铺案发时由被告人张某某实际经营,公安机关在上述商铺内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扣押。
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被侵权商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
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
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